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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许志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6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恒,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南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现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时8分许,被告人许志恒饮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晋江市内坑镇往南安市区方向行驶,至南安市车站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许志恒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2.45mg/l00ml(属醉酒驾驶)。审理中,被告人许志恒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安市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南安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许志恒矫正条件一般。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志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采样图片、查获经过及现场查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档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及查询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测试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许志恒的毒物检验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许志恒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志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志恒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志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爱娥速 录 员  陈婷蓉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