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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0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时代风帆超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0955号原告:赵某1,男,201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未成年儿童,住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理人:赵某2(赵某1之父),北京华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时代风帆超市,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时代风帆大厦1层101。负责人:种晓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赵某1与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时代风帆超市(以下简称美廉美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赵某2,被告美廉美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15时,原告及监护人到被告处购物,约15:40购物完毕,当原告走到被告东大门出口时,因未留意到被告东大门正中间的一个不锈钢四方形立柱,导致原告撞在该柱子坚硬的直角棱上,造成前额上方受伤,血流不止。被告东大门为商场最主要出入通道,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无阻,在一个主要出口的正中间有个约10公分的不锈钢四方形立柱,该立柱前有塑料门帘遮挡,此处无任何醒目标识提示,也未作安全保护措施。原告监护人与被告交涉,提出商场整改意见及要求被告出面解决此事,并给予500元赔偿。但被告认为无责,只能支付300元以示安慰,未达成一致结果。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监护人的情感和作为消费者对被告的信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被告美廉美超市辩称,我们有录像可以证明立柱起承重作用,并且宽约10多公分,是原告站在立柱前转圈玩耍时自己撞的,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我方没有责任。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失,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15时许,赵某1及监护人赵某2至美廉美超市购物后,当赵某1走到东大门时不慎撞至大门中间立柱上受伤。赵某1经北京儿童医院诊断:头皮外伤后关皮裂伤。为此,赵某1支付医疗费975.07元,其另造成部分护理误工费损失。赵某1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赵某1系未成年人儿童,其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出行。本案中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赵某1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应为次要责任;美廉美超市作为公共场所,应当履行安全义务。其大门为出行的重要通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但未尽到通道安全的提示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故应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现赵某1的医疗费975.07元为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赵某1年幼,其受伤后需人护理,故对其护理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赵某1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时代风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医疗费五百八十五元。二、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时代风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护理误工费六百元。三、驳回原告赵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时代风帆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