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韩健、赫章县供电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健,赫章县供电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健,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康,贵州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展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供电局。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龙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215630149F。法定代表人:李景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商瑞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朝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健因与被上诉人赫章县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7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未依法责成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加重了原告举证责任,所以判决不公。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当由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未依法责成被告举证,有失偏颇。2、一审中,原告依法申请法院调取作同工同酬比对的黄国权、马永梅、曹兵等人的工资总额及构成,一审法院应依法调取证据而未调取,其判决未对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权益进行有效维护。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同工同酬的要求没有依据,导致上诉人的劳动权利被剥夺。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约定劳动报酬,也没有签订过集体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而和原告一样工种(抄表收费),但上诉人承担了比其更多任务(线路运营,值班等)的黄国权、马永梅、曹兵等的工资收入每个月都悬殊了1500元左右。一审法院不依法责成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的确不妥。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支持政策促进农民持续增收增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87号)该意见“(十三)完善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落实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制度”。以及《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该通知“(二)措施1.体制管理方面(2)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明确要求实行同工同酬,当用人单位没有同工同酬时,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发挥司法职能,纠正用人单位的公然违法行为,而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请实在不公。被上诉人赫章县供电局文件(赫供电字(2000)20号)“七、农电工工资待遇。(1)农电工工资原则上不超过赫章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80%”的规定,明显就是同工不同酬的表现,公然违反法律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该文件应当予以否定,没有法律效力。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赫章供电局存在同工不同酬的事实。退一步说一审法院认为“同工同酬”是法律原则,然而,“法官不得以没有法律拒绝裁判”,而一审法院以“同工同酬”属于法律原则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请求,不公平。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加班工资,影响上诉人权利主张的实现。1、原告从2000年被被告收编成为正式职工以来一直根据被告安排的值班表进行加班,但被告从未给原告发过加班工资。原告提供了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部分值班表,原告2000年以来一直按照被告的值班表进行加班,被告也经常进行查岗,原告一直都没有不在岗的行为,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其实际到岗加班的事实,这明显是一审法院对原告实际加班的断然否认,2、被告仅在2009年向有关部门申请过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仅在2009年向有关部门申请过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在2000年至2008年期间并没向有关部门申请过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没有权利单方决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2010年至今也没有申请过不定时工作制。所以被告应当补发原告从2000年被被告收编成为正式职工以来除了2009年以外各年的加班工资。四、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7条规定不支持上诉人同工同酬的要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虽然规定可以自主确定,但应该公平公正对待每一个劳动者,不能歧视和区别对待,然而被上诉人实行的工资报酬方式是同工不同酬的,该制度是对上诉人的歧视。一审法院依据《劳动法》第47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立法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救济先予权利”,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暗箱操作的嫌疑,而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与自己同岗位职工的工资进行对比,被上诉人无理拒绝上诉人的请求,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享有同工同酬的劳动权,才导致本案的诉讼。可是在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与法律规定,在未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其掌握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审被上诉人赫章县供电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一、根据赫章供电局提供的工资清册,已经充分证实足额支付了原告全部工资。赫章供电局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予以确定,不存在同工不同酬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可见,原告对同工同酬的概念理解错误。且,原告在向法庭诉称的所谓“比对”人员的工资收入差异,明显与“比对”人员的参加工作时间、具体工作内容、学历及进入供电系统的方式、劳动量大小、业绩大小、身份岗位等均有不同,工资基数当然各有差异,此乃各单位内部或企业内部常态,而并非是原告诉称的同工不同酬。原告该项诉请具体金额的构成方式是其采用主观推断的方式计算而来,本身并不具有事实依据。且,原告适用现在所谓的“比对人员工资差异约1500元”基数作为计算2000年以来的“同工不同酬”金额,明显不成立,2000年时,原告的全部工资收入才几百元,却主张按1500元作为计算其“同工不同酬”的依据,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该项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均是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裁判,对诉讼当事人不具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诉请不予支持,而非如原告上诉状中诉称的劳动权利被剥夺或被歧视。二、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规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证明何种事实存在或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补发节假工资、承认工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赔偿社保损失、补足工资差额等诉请所依据的事实,通过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书、工资汇总表、工资发放清册、社会保险缴纳统计表、赫章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赫人劳社字(2009)02号文件、赫供电(2012)81号文件以及国务院、贵州省关于电力体制改革相关文件等证据,足以查实和认定原告诉请以及本案所需的全部事实,无需分配或责成当事人另行举证,更无加重被上诉人举证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事由不成立。农网体制的改革是国家结合我国国情实况所作出的决定,农电改革初期区分农电工的身份是《国发〔1999〕2号国务院批转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而非答辩人自行确定。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劳动合同法规的不断健全,原告的身份早已纳入答辩人正式员工范畴。由农电工身份转为正式员工的状况在全国各省均普遍存在,而非本地的个别现象,赫章供电局属地方政府下属的国有企业,其收入和支出包括工资福利均是严格按照上级政府、上级供电部门以及本级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若按原告诉请金额,国家及地方财政岂不还需支出上数亿元,当然,如果是法定支付费用另当别论。为此,原告上诉事由不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健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认原告从2000年至2016年的工龄,且按每年0.5元计算工龄工资1026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00年以来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88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从2000年以来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100000.00元;4、判令被告补足从2000年以来因同工不同酬的差额工资共计1018656.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25日,赫章县供电局根据国家关于农电管理体制改革有关文件精神,按照《贵州省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给合本县实际,制定了《赫章县供电局农村电工招聘用办法》(以下简称农村电工招聘办法),招聘办法规定了招聘原则、招聘的基本条件、考试考核内容、聘用条件、农村电工的配备和农电工工资待遇,其中工资待遇规定:1、农电工工资原则上不超过赫章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80%;2、农电工工资由赫章县供电局根据《赫章县供电局农村电工工资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工资管理办法)、《赫章县供电局生产经营任务考核管理办法》,按月考核发放;3、农电工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资管理办法规定:农村电工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按照各岗位工作量大小、工作能力、贡献大小核定工资等级,平均工资水平不超过我县职工平均工资的80%;每月人均标准工资180元,岗级分设1至10级,每岗级为20元,正式聘用前电管站工龄每年按0.5元,聘用后的工龄工资按1.0元计发,农电管理人员以从事农村用电管理工作年份起计算。原告韩健通过考试考核合格后,并于2001年2月3日原告韩健(乙方)与被告赫章县供电局(甲方)签订了赫章县供电局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原告韩健在威奢乡供电所从事抄收表、线路维护等工作。2009年赫章县供电局向赫章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部分职工实施特殊工时制,经审核,赫章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13日下发了赫人劳社劳字(2009)02号文件,同意赫章县供电局上报的关于从事农村抄表、线路维护、变电站工作岗位的230名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人员名单,韩健属其中之一。2012年12月31日,原告韩健(乙方)与被告赫章县供电局(甲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类型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内容从事配电线线路与维修岗位,工作地位于古达供电所供电区域;工作时间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执行南方电网公司的工资制度,根据乙方所在岗位核定乙方工资。乙方同意按照经甲方职代会讨论通过的相关工资分配方案兑现工资;社会保险甲方应按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韩健在威奢乡供电所继续从事抄收表、线路维护等工作。2016年7月原告韩健以被告赫章县供电局未实行同工不同酬、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付加班工资、未承认韩健2000年以前的工龄为由向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同工同酬的工资支付标准补助2000年把申请人所在的乡村各个供电所合并、并将申请人同意收并为被申请人的职工至今与其他部分职工相比较的工资差额合计270000元人民币;2、裁决被申请人从2000年把申请人统一列为被申请人的正式职工至今依法应当为本申请人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共计288000元人民币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3、裁决被申请人依法补发给从2000年至今被申请人的法定节假日三倍的工资99000元人民币,周六、周日工作二倍工资630000元,加班加点一点五倍工资200930.112元;4、裁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从2000年以前在原电管所时工龄的承认,并按照申请人实际被选任为原电管站时至被申请人统收并入时期的每年按0.5元计算年工资收入发放给被申请人。2016年9月23日,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赫劳人仲案字(2016)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韩健的全部仲裁请求。同年10月25日韩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赫章县供电局在赫章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韩健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原告韩健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组成。2014年工资36688.00元、其中工龄工资为168.00元;2015年工资36337.4元、其中工龄工资为180.00元;2016年工资50239.93元、其中工龄工资为19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农电管理体制改革精神,被告赫章县供电局制定了本县农村电工招聘用办法和工资管理办法。2001年招用原告韩健为被告赫章县供电局的员工,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按工资管理办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一、原告请求确认其工龄,并支付工龄工资的问题。从原告韩健的工资构成可以看出,其2016年工龄工资达192.00元,明显已高于其主张的按0.5元/年计算的工龄工资。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为其缴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首先,被告赫章县供电局已为原告韩健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其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韩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为其缴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与其他劳动者同工不同酬的差额工资的请求。首先,“同工同酬”只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原则,并非具体的实施标准,且“同工同酬”并不是同一工种,工资待遇就必须相同,还需考虑劳动者之间存在的教育背景、学历、工作时间、工作能力、水平、工作量以及业绩等方面的因素;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赫章县供电局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再次,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其他劳动者的教育背景、学历、工作时间、工作能力、水平、工作量以及业绩等方面均相同。判决驳回原告韩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韩健负担。二审当事人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向本院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责成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加重了原告举证责任的主张,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要求调取黄国权、马永梅等工资情况,因被上诉人与韩健签订有《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前述黄国权、马永梅等工资情况由另外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调整,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用人单位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因用人单位是按照与韩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条款执行,被上诉人赫章县供电局并未对上诉人韩健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赫章县供电局无前述情形不承担与此有关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内容、申请行使的方式、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关联性和必要性的处理方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等都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上诉人韩健主张调取黄国权、马永梅等的工资情况,既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又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上诉人韩健主张一审法院加重其举证责任,并无加重其举证责任,而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上诉人依《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的同工同酬的主张,该法条是在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协商不成,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情形适用。本案中,韩健与赫章县供电局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在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当按照书面的《劳动合同》执行。综上所述,韩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审 判 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江书 记 员 张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