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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谭庆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庆民,男,1981年9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全南县南迳镇。被告人谭庆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庆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庆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谭庆民于2016年11月26日,至常熟市虞山镇服装城八达市场1110号门市部,窃取被害人蒋某拎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外币、金器、钻石首饰等物。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金器、钻石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12317.45元。2.被告人谭庆民于2016年11月28日,至常熟市虞山镇服装城小商品市场1区553号门市部,窃取被害人孙某苹果5S手机、苹果6PLUS手机各1部。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庆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庆民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现金只偷到人民币20元左右,而那些处币是其自己的。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谭庆民至常熟市虞山镇服装城八达市场1110号门市部,窃取被害人蒋某拎包1个,内有人民币20元、金器、钻石首饰等物。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金器、钻石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12317.45元。2、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谭庆民至常熟市虞山镇服装城小商品市场1区553号门市部,窃取被害人孙某苹果5S手机、苹果6PLUS手机各1部。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谭庆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其冒用他人身份,于同年11月3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2月7日,被告人谭庆民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案发后,上述赃物金器、钻石首饰及赃款被公安机关查获,现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蒋某、孙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卢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外壳及三包凭证、微信聊天截图、通话记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监控录像、截图及制作说明,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谭庆民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庆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谭庆民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谭庆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庆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款赃物发还给相关被害人,继续责令被告人谭庆民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