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崔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磊,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6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磊,安徽臻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磊及其辩护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崔磊驾驶“常奇牌”清障车,沿利辛县305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3KM+570M处,实施左拐弯,与相对方向李某3驾驶的鸿利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3死亡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磊弃车逃逸。经认定崔磊负此次���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主动到案,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崔磊驾驶“常奇牌”清障车,沿利辛县305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3KM+570M处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3驾驶的鸿利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3死亡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磊弃车逃逸。经认定崔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证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1、李某2、王某、崔某、孙某、谭某、靳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成成附:本案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