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3财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田伟与被申请人唐振中、丁艳清诉前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伟,唐振中,丁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财保119号申请人:田伟,男,汉族,生于1991年4月19日,住射洪县。被申请人:唐振中,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9日,住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丁艳清,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0日,住遂宁市船山区。申请人田伟与被申请人唐振中、丁艳清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田伟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唐振中、丁艳清的账户限额冻结人民币120000元。担保人何庆程自愿用名下位于遂宁市住房一套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田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唐振中在银行的账户存款12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转移、支取或作其他处理,冻结期限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二、对担保人何庆程名下位于遂宁市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或作其他处理,查封期限为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嘉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又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