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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程俊芳与四川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芳,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4民初1192号原告:程俊芳,女,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西南航空港开发区长江中路。法定代表人:周德成,总经理。原告程俊芳诉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证金、违约金、保险费、担保费等费用共计1315970.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中标了位于崇州市羊马镇的“西蜀御景二期”施工总承包。被告中标后成立了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并任命原告为一分公司经理,总公司同意将一分公司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当原告将全部工作准备就绪后,工程却因为被告的原因迟迟不能开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所推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为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