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辖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德红与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红,大竹县顺发木材加工厂,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红,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竹县顺发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大竹县周家镇新胜村十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054136472Y。投资人陈进。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政通中路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80359。法定代表人吴培文。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70号市政设计研究院12-1。法定代表人陈若深,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德红及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竹县顺发木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228民初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市梁平县(现梁平区)工业园区宏铭工业厂房建设一期项目,其工程施工地点在梁平,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所形成的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也为重庆市梁平区,故本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德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杨德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杨德红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杨德红住所地在四川省仪陇县,不属于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不属于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法移送至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宏铭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梁平区工业园区工业厂房建设一期项目向被上诉人大竹县顺发木材加工厂购买建筑材料,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梁平区境内,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大竹县顺发木材加工厂选择向合同履行地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杨德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德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法移送至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建华审判员 冉世均审判员 黄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