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福敏、王玉梅等与余海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敏,王玉梅,王福荣,王魁,余海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735号原告王福敏,男,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新县,系死者王志勋之子。原告王玉梅,女,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新县,系死者王志勋之女。原告王福荣,女,1962年7月7日生,汉族,住新县,系死者王志勋之女。原告王魁,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新县,系死者王志勋之子。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海成,男,1987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姗姗,系该公司法务。原告王福敏、王玉梅、王福荣、王魁与被告余海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磊、陈新强、被告余海成、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余海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千斤乡街道“豫香园”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撞上王福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志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余海成负全部责任,王福敏、王志勋无责任。后原告王志勋经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7969.32元。经查,余海成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理赔。受害人王志勋于2017年3月19日去世。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7969.32元。被告余海成辩称,我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证、行车证都在有效期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需具备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和治疗该起交通事故伤情以外的外购药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受害人于2017年3月19日死亡,伤残赔偿金不是遗产,四个原告不是合格主体,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改革户籍管理制度中表明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统一改为居民户口,但所在居住地依然不变,居民就赔偿标准并没有明确指示。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余海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千斤乡街道“豫香园”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撞上王福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志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余海成负全部责任,王福敏、王志勋无责任。余海成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王志勋于2016年10月10日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1月4日送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4986.4元,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不适立即来我院复查;2、每间隔2-3个月来我院拍片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3、骨折达到骨性愈合后患肢才能下地负重。2017年3月10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志勋的伤残等级为IX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花鉴定费1300元。受害人王世勋生于1934年11月26日,于2017年3月19日去世。其生前自2006年起一直随原告王魁在新县县城居住生活,由王魁赡养照顾,死后由王魁负责安葬,王魁所在单位为“新县第二高级中学”。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新公交认字[2016]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县第二高级中学证明、新城居委会证明、新县千斤乡王店村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的公民,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由余海成负全部责任,王福敏、王志勋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海成负责赔偿。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不是遗产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采取定型化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就应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且该伤残赔偿金属于《继承法》中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四原告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评残后死亡,其伤残赔偿金本案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王世勋生前自2006年起一直随原告王魁在新县县城居住生活,已融入城镇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算,受害人王志勋损失为:1、医疗费用49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3、营养费450元,4、护理费1200元,5、交通费380元,6、鉴定费1300元,7、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27232.92元/年×5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46649.32元。上述损失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是医疗费用4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6536.4元。符合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是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38812.92元。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45349.32元。鉴定费1300元由余海成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5349.32元;二、被告余海成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余海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