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青岛高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锦灿源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高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锦灿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高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广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增奎,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锦灿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征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镇,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高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锦灿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灿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殷增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桥电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生产耳机的标准和原材料没有约定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因自身产能原因,于2014年2月开始委托被上诉人代工生产耳机,在上诉人办公室,上诉人即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该耳机系供三星公司使用,要求被上诉人严格使用上诉人指定的生产材料,即韩国ABSLGXR-401材料,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欧盟rohs标准,并在生产之初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样品材料供被上诉人生产使用。至2014年7月前,被上诉人一直使用该材料生产,相关批次产品经上诉人的买受人菏泽韩升元电子有限公司检测合格,货款已经结清。但被上诉人为降低生产成本,自2014年7月之后擅自变更采购低成本的原材料生产耳机,经韩升元公司检测,材料化学成分溴、锑超标上百倍,韩升元公司已拒付货款并向上诉人索赔281164.85元。被拒付货款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沟通处理办法,被上诉人曾自上诉人处索取诉讼资料拟起诉韩升元公司追索货款,后又放弃起诉,并在嗣后起诉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称不知道所生产耳机的实际采购单位及标准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对账单认定上诉人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剔除了不良品,由此确认上诉人欠付货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做为生产企业,本身也并不具备检测涉案耳机化学品含量的能力,故在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耳机后,只能从外观上对耳机进行检测,对账单中剔除的不良品也仅能说明上诉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19条之规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并在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采购原材料的单据证实其采购了合法材料,同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对被上诉人生产的耳机进行质量鉴定。一审判决对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未予认定,仅凭对账单认定上诉人欠付货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在未实质审查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一直否认其知晓产品质量标准这一事实,即使双方对质量标准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一款之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涉案产品属于电子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在2006年2月28日即发布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2006年11月6日发布实施了电子行业标准《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SJ/T11363-2006,对电子产品中化学物质的含量标准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即使按行业标准检测依然化学物质超标数十倍,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并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未实质审查涉案产品质量问题便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赔偿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补充:一审判决就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生产模具,并指定加工原材料品牌ABSLGXR-401,由被上诉人代工生产耳机壳,符合《合同法》第251条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导致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因被上诉人擅自更换原材料导致产品不合格,并由此导致上诉人被第三方索赔,根据《合同法》第255条、256条、26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锦灿源公司辩称,一、关于质量问题。首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采购产品过程中未向被上诉人披露其采购产品将转供应给韩升元公司,未就生产该产品所需原料的品牌、质量标准进行限定,也未将产品成品的溴、锑等元素含量标准告知被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供应的仅仅是一种塑料制品,该产品在被再次加工、组装成耳机或其他产品之前,其本身并不属于电子信息产品的范畴。双方也未将非强制性标准《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约定为涉案产品的质量标准或检测依据,因此该标准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第二,自2014年7月份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供应产品500余万个,上诉人每次收货前都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剔除质量不合格产品。如果上诉人确有对产品化学元素含量的要求,那么其作为买受人也应当在收货时依法承担检测的义务。但是根据上诉人在收货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双方最后的一笔对账交易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距该产品首批次供货已经超过2个月,但上诉人在对账时既怠于检测,也未提出其他质量异议,这应当视为对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质量的认可。第三,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经韩升元公司检测为溴、锑元素超标,属质量不合格。但所谓韩升元公司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此外,上诉人自身也从事该产品的生产加工业务,也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公司采购该产品。韩升元公司作为该产品的采购商,其必然也有很多家供应同种产品的其他供应商。因此,即便韩升元公司检测报告本身是真实的,那韩升元公司据以作出该检测结论的“检材”是否由被上诉人所生产也根本无法确认。鉴于上述几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通过对账单确认欠款数额,应予支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三份对账单明确载明了欠款的金额,且备注为“已开票,未付款”。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三份对账单的签署,已经导致双方在基础供货关系之外,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既然明确认可对账单的欠款数额,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在被上诉人起诉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再根据基础合同并以不确定存在的质量问题作为拒付理由,明显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欠款属实,应予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庭审中补充,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从双方履行情况看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应适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锦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桥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60233.43元;2、高桥电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锦灿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高桥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67841.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6.66元(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实际计算至高桥电子公司给付之日)。高桥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锦灿源公司赔偿损失281164.85元;2、锦灿源公司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锦灿源公司与高桥电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由锦灿源公司为高桥电子公司生产耳机。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20日,锦灿源公司共计向高桥电子公司供应B309R、B309L两种型号耳机5021099个,金额共计160233.43元。锦灿源公司与高桥电子公司对高桥电子公司欠款数额以及应否支付有争议。高桥电子公司主张,锦灿源公司为高桥电子公司加工的产品使用者为菏泽韩升元电子有限公司,高桥电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只对外观和数量检测,具体检测由菏泽韩升元电子有限公司负责。菏泽韩升元电子有限公司收到货物经检测合格后先向高桥电子公司支付货款,然后高桥电子公司再向锦灿源公司支付货款;锦灿源公司在2014年7月份之前按照高桥电子公司提供的模具及原材料的类型进行生产,未出现质量问题,高桥电子公司也结清了货款,但自2014年7月底后,锦灿源公司私自使用其他品牌材料,导致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为此菏泽韩升元电子有限公司向高桥电子公司索赔281164.85元,该损失应由锦灿源公司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高桥电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和2014年3月21日的出库单2份。证明锦灿源公司在此时间从高桥电子公司领取耳机生产所需要的模具及原材料。2、2014年3月至7月对账单4份及付款凭证2份。证明锦灿源公司自2014年2月27日开始向高桥电子公司供货多批,相关批次产品原材料由高桥电子公司供应,未出现质量问题,高桥电子公司也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也就是锦灿源公司自开始供货时即知道产品质量要求。3、调查报告2份。证明锦灿源公司供应的耳机经菏泽韩升元电子有限公司检查,Br、Sb严重超标,质量不合格。4、电子邮件1份。证明因锦灿源公司供应的耳机质量不合格,菏泽韩升元电子有限公司书面要求高桥电子公司赔偿损失281164.85元。锦灿源公司对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锦灿源公司认为,单枚耳机壳重量至少0.65克,50千克ABS材料至多生产75000余个耳机,但事实上锦灿源公司仅在2014年2月至6月就给高桥电子公司供应无任何质量异议的耳机超过70多万个,高桥电子公司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50千克ABS材料系双方达成协议后,高桥电子公司为配合锦灿源公司对模具进行检验及对配套设备进行调试而给予的试生产材料,锦灿源公司向高桥电子公司所供应的耳机均系锦灿源公司自行采购原料,根据高桥电子公司提供的模具加工生产;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证据2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材料的供应情况;证据3仅是打印件,亦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菏泽韩升元电子有限公司也不具备检测耳机化学元素的资质,该报告的鉴材不能证明系锦灿源公司生产的产品,该报告确定的不良品仅16万多,而锦灿源公司供应给高桥电子公司的货物多达500多万个;证据4系高桥电子公司与菏泽韩升元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产品纠纷的交涉,与锦灿源公司无关。锦灿源公司主张,其作为一家从事注塑行业的小型公司,与高桥电子公司的合作流程是由高桥电子公司提供模具,锦灿源公司采购原料进行生产,产品由高桥电子公司验收,然后进行结算。高桥电子公司自始至终未向锦灿源公司披露耳机的实际采购单位,亦未披露相关的标准,因此,高桥电子公司不能以产品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锦灿源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包括双方无异议的160233.43元以及2014年10月23日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7608元。其中的160233.43元的产品,在锦灿源公司供货时,高桥电子公司已对产品进行了验收,将不良品扣减。为证明上述主张,锦灿源公司提交了对账单3份以及2014年10月23日的送货单1份。高桥电子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收到送货单载明的货物。高桥电子公司认为,锦灿源公司已对对账单进行了拆检,在此之前,双方也进行了对账,锦灿源公司为了否认其知晓产品质量问题,只提交了菏泽韩升元电子有限公司不合格的上述对账单,对之前检测合格的对账单未提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高桥电子公司提交的该证1,锦灿源公司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锦灿源公司从高桥电子公司处取走模具及相应原材料;证据2中的对账单没有加盖锦灿源公司的公章,锦灿源公司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付款凭证未加盖银行印章,锦灿源公司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证据4,均系第三方出具,不能证明其上内容与本案有关联,锦灿源公司又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锦灿源公司提交的3份对账单,高桥电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3日的送货单没有高桥电子公司的盖章,高桥电子公司又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锦灿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7月前的货款高桥电子公司已经结清,对2014年8月至10月160233.43元的货款,因第三方向高桥电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未向锦灿源公司付款。一审法院认为,锦灿源公司与高桥电子公司自2014年2月起就存在合同关系,由锦灿源公司利用高桥电子公司的模具生产耳机,但双方对生产耳机的标准及原料未进行约定,亦未对质量验收进行约定,但从锦灿源公司提交的3份对账单看,该对账单显示高桥电子公司已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剔除部分不良品,争议的货款应系双方最终确认的欠款数额。故高桥电子公司应支付锦灿源公司货款160233.43元,高桥电子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承担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高桥电子公司根据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电子邮件反诉要求锦灿源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对反诉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高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锦灿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233.43元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青岛锦灿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高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青岛锦灿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青岛高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反诉费2759元,由青岛高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模具,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为其加工耳机配件的合同关系,应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所加工的耳机配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均无异议,由于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所加工耳机配件的标准及应使用的原料做出约定,亦未对如何验收做出约定。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对账单看,该对账单不仅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而且显示上诉人已经剔除部分不良品,表明上诉人不仅对数量和外观予以认可,且已对加工的耳机配件进行了验收,之后又将其收到的产品出售给了菏泽韩升元电子有限公司,应视为被上诉人所加工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了耳机配件的加工。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对账单,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60233.43元及利息并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上诉中,虽提出了双方已对加工耳机配件的标准及所使用原料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擅自变更采购低成本的原材料;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等上诉理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上诉人虽提交了韩升元电子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加工的产品最终由第三方检验,韩升元电子有限公司也不是法定的检验机构,对检验的产品也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加工,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无法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高桥电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青岛高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大海审 判 员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姚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