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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敏与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曾佑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梁敏,曾佑金,刘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住所地:峨眉山市龙池镇高万村八组,组织机构代码73585588-6。投资人: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闯,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该矿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敏,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平,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佑金,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林,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以下简称永兴粘土矿)因与被上诉人梁敏、曾佑金、刘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峨眉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永兴粘土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乐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4)峨眉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永兴粘土矿不服,再次提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兴粘土矿、被上诉人梁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曾佑金、刘桂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粘土矿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曾佑金、刘桂林于2012年5月1日、7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上诉人作为担保单位所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并非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同时,峨眉山市公安局行政科出具的上诉人企业印章未备案的证明存在违法性。2.被上诉人曾佑金于2013年7月5日向被上诉人梁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并未加盖担保单位印章,已否定了担保行为。3.本案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梁敏出具的借条是否真实以及借款金额是否吻合。综上,案涉借条上的印章对上诉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梁敏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举证证明了本案借贷的真实性。2.上诉人的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且永兴粘土矿在案涉借据上使用的印章经鉴定与其进行纳税申报的印章为同一印章,因此,其担保有效,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上诉人提出曾佑金出具的《还款承诺》、《还本付息协议》上没有上诉人印章,已否定担保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曾佑金、刘桂林立即偿还原告梁敏借款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曾佑金因经营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的生产需要,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借款人处有曾佑金签名,担保单位处有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签章,内容载明:因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生产需要,向梁敏借款9万元,期限3个月,借款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24个月,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保全、执行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逾期未还,则以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的产品(白泥)做抵偿,每月不低于1000吨的数量,由曾佑金送至债权人指定的用户厂内。原告梁敏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曾佑金支付了9万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曾佑金、刘桂林向原告梁敏出具借条,借条借款人处有曾佑金、刘桂林签名,担保单位处有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签章,内容载明: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因生产经营及矿井改造资金不足,向梁敏借款90万元,期限3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24个月,担保范围为本金、诉讼、保全、执行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如逾期未还,担保人自愿以永兴粘土矿产品(白泥)按市场价抵偿,每月不低于1500吨的产品送至债权人指定的用户处。对于90万元的支付过程,原告梁敏陈述:因被告曾佑金与案外人石成忠共同向梁敏借款220万元用于入股“粘土矿联销体”,梁敏于2011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胡学春转款220万元,除此之外,梁敏于2011年5月28日取款10万元,2011年5月30日取款50万元,2011年6月2日取款20万元,2011年6月7日取款40万元支付给曾佑金和石成忠,两人共同借款的金额为340万元;曾佑金和石成忠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220万元的借据给梁敏,其上载明曾佑金用款为90万元,由于石成忠出事,故曾佑金重新向梁敏出具了本案诉争的2012年7月30日的借条。2013年3月1日,原告梁敏与被告曾佑金签订《付息还本协议》就99万元逾期借款的本息归还进行了约定。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该院请求判决:1、被告曾佑金、刘桂林立即偿还原告梁敏借款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的公章在峨眉山市公安局未进行备案登记。被告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在峨眉山市工商局和峨眉山市地税局的相关档案资料中的公章印通过肉眼识别存在不一致,区别在于公章上“峨眉”二字相连与否。诉讼中,原告梁敏申请对其所持两份借据上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的公章与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在峨眉山市地方税务局档案中《企业基本情况表》、2010年1月6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2010年3月8日《地方税收通用纳税申报表》的公章进行比对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均源自同一枚章盖印形成。原告梁敏支付鉴定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曾佑金、刘桂林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本案中借款标的总额为99万元,但分别订立了两次借款合同。对于2012年5月1日的9万元,借款人为被告曾佑金,原告梁敏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曾佑金借款9万元,原告梁敏与被告曾佑金由此成立了9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桂林与被告曾佑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权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曾佑金、刘桂林共同偿还该笔借款9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2012年7月30日的90万元,借款人以借据签名确定为曾佑金、刘桂林。原告梁敏自述90万元的借款支付于2011年完成,且借款90万元是来源于以案外人石成忠和被告曾佑金为共同借款人的金额为340万元的借款合同,包括转账给胡学春的220万元和现金支付石成忠、曾佑金的120万元,被告曾佑金、刘桂林于2012年以借据及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了自己为其中90万元借款的债务负担人,且原告梁敏提供了2011年的借据、转款凭证、取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让人信服其自述客观真实性的证据链条,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梁敏支付90万元借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梁敏与被告曾佑金、刘桂林就90万元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曾佑金、刘桂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基于两张借据均明确载明为有息借款,原告梁敏主张被告曾佑金、刘桂林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借贷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判断原告梁敏与被告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的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借据上的公章是否能代表被告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的企业意思表示。公章是公司意思外化的标识,其可以独立存在并发生效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的公章并未在公安局进行备案,且在进行重大经营活动如工商登记、申报纳税等事宜中有同时使用两枚不同公章的极大可能性,两枚印章均属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化意思表示标识。现原告梁敏持有借据的公章经鉴定确定与被告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进行纳税申报登记的2010年税务档案上的签章来源于同一枚章所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梁敏与被告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建立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对于原告梁敏请求被告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佑金、刘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敏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本金9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金9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13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曾佑金、刘桂林、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兴粘土矿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使用的印章与其所持有的印章一致,应属于备案章。被上诉人梁敏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说明只能证明上诉人三次在公安机关使用的是同一印章,并不能证明是备案公章,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只有一枚公章。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本院二审除查明以下事实外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另查明:1.2013年7月5日,被上诉人曾佑金向被上诉人梁敏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曾佑金承诺就借款99万元的本息归还进行了约定。2.2008年12月8日,袁闯、曾佑金、郑波、郑小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郑波、郑小华将其持有的永兴粘土矿50%的股份转让给袁闯、曾佑金。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兴粘土矿认可,被上诉人曾佑金在出具案涉借款期间为永兴粘土矿经营者之一。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永兴粘土矿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首先,从借款主合同的认定看。被上诉人梁敏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借据、转款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借款实际发生,上诉人永兴粘土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故原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对案涉借款的发生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次,基于本案查明事实,经被上诉人梁敏的申请,原审法院向峨眉山市地税局调取了永兴粘土矿在该局档案中的《企业基本情况表》、2010年1月6日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和2010年3月8日的《地方税收通用纳税申报表》,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借条、借据上永兴粘土矿的印章与上述材料中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均源自同一枚章盖印形成。因此,无论永兴粘土矿的印章是否在公安机关进行过备案,该事实都表明,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仍在实际使用加盖在案涉借条、借据上的印章,并且上诉人永兴粘土矿亦认可,被上诉人曾佑金在出具案涉借条、借据期间为永兴粘土矿经营者之一,故作为善意相对的人被上诉人梁敏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曾佑金在案涉借条、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永兴粘土矿印章的行为系代表永兴粘土矿所为,永兴粘土矿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曾佑金虽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和7月5日向被上诉人梁敏出具了《还款承诺》和《付息还本协议》,但并未改变主合同内容,故上诉人永兴粘土矿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永兴粘土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260元,由上诉人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张开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辜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