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莫世朋与张怀东莫小丰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世朋,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段菲,莫玲芳,莫小丰,张怀东,陈浩,谢朝阳,重庆钰鼎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亿盈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4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世朋,男,土家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南海鑫城D栋总层数5房号4-D2。法定代表人:王绍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杉木一组。法定代表人:谢朝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段菲,女,苗族,1987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审被告:莫玲芳,女,土家族,1992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审被告:莫小丰,男,土家族,1988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审被告:张怀东,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审被告:陈浩,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审被告:谢朝阳,男,土家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审被告:重庆钰鼎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八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莫世朋,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重庆市亿盈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河滨西路西段405号。法定代表人:莫世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莫世朋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段菲、莫玲芳、莫小丰、张怀东、陈浩、谢朝阳、重庆钰鼎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亿盈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黔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4民初1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莫世朋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金童路251号16幢1单元28-2,依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段菲未作答辩。莫玲芳未作答辩。莫小丰未作答辩。张怀东未作答辩。陈浩未作答辩。谢朝阳未作答辩。重庆钰鼎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重庆市亿盈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3月25日,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冠科低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单位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15.4项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选择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6日,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莫世朋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一方不愿协商,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纠纷各方约定选择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各方在《单位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既是本案的原告,又是《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故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和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莫世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洪波审判员 冉XX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喻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