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韦某与罗某1、罗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295号原告韦某,女,1938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委托代理人:覃明,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某1,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被告罗某2,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被告罗某3,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被告罗某4,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被告罗某5,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壮族,住鹿寨县,现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韦某诉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明,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儿女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叁佰元(¥300.00元)。事实及理由:本人韦某,年事已高,近80岁,无劳动能力,配偶罗贻仁已故(即五被告父亲),本人所有的平山镇中村村大黄宜三组的承包地早在十多年前就由大儿子、大女儿帮助种植,几年前本人不能独立生活,没有收入来源,××痛住院情况,现在恳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判令五被告共同负担本人今后的生活、医疗开支,支持原告上列诉请。被告罗某1辩称,母亲一直跟随我生活及赡养的,我没有意见。被告罗某2辩称,我同意母亲的意见,我就是停了5年没有赡养母亲。我不同意每个月给付300元。被告罗某3辩称,我没有种家里的田地,我是嫁出的女子我不同意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罗某4辩称,我同意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被告罗某5,母亲把我的田地给我大哥大姐了,一直来母亲的医药费都是我支付的。我同意母亲的意见,每月支付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系母亲与子女关系。原告已年满七十八周岁,每月除了100元的养老保险收入、无其它收入来源。现原告与被告罗某1在鹿寨县平山镇中村村大黄宜屯居住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1、原告因年老要求子女赡养,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履行能力,认为五被告从2017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15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从2017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每人每月向原告韦某支付赡养费1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舒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于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