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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晓钢与刘术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钢,刘术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34号原告:王晓钢,男,汉族,1989年11月8日生,住诸城市。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术友,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以南金马路以东华都写字楼。负责人:齐安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文国,职工。原告王晓钢与被告刘术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被告刘术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1时0分,被告刘术友驾驶鲁V×××××号车辆沿诸城市密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晓钢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刘术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刘术友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据商业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1时0分,被告刘术友驾驶鲁V×××××号车辆沿诸城市密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晓钢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术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晓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系××学院毕业生,后在诸城××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411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系其姐姐王凤筠,王凤筠系青岛××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术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晓钢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无后续治疗费。被告刘术友系鲁V×××××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事故车辆鲁V×××××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549.5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护理费4600元(2300元∕月×2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残疾赔偿金68024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200元。8.误工费16468元(4117元∕月×4月)。其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术友驾驶鲁V×××××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术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术友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为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在诸城××公司工作工作,且在该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并提交毕业证、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十二个月以上的工资表为证,经审查,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154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6468元,共计105441.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6468元,共计10049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其他损失4949.59元(105441.59元-10049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术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钢损失100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钢损失494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王晓钢返还被告刘术友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晓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