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肖瑞林、张福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瑞林,张福君,谢良金,简海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瑞林,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福君,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良金,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贞梅,福建佳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简海全,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贞梅,福建佳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肖瑞林、张福君因与上诉人谢良金、简海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瑞林、张福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上诉人谢良金、简海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贞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瑞林、张福君上诉请求:改判谢良金、简海全返还预付的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承包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1、谢良金、简海全以禁止通行的方式,强迫其提高生产成本和减少收入,由此干涉其自主经营权,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终止协议,但双方均未提到违约,应视为互不追究违约责任。3、《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年承包金是预付款而非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最后一年承包金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谢良金、简海全辩称,肖瑞林、张福君未提供答辩人有干涉其自主经营权的严重违约行为的证据。2016年8月22日,双方虽终止协议,但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条款依然有效,肖瑞林、张福君应承担50000元的违约责任。肖瑞林、张福君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谢良金、简海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肖瑞林、张福君支付租金11370元,并驳回肖瑞林、张福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肖瑞林、张福君未按期支付第三年的租金构成违约,且肖瑞林、张福君不同意其有逾期付款行为的违约,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预期利益计算错误,作出其返还肖瑞林、张福君预付租金38411元的判决亦错误。2、《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金应准时交纳,如违反视为违约处理,其有权终止协议并没收最后一年承包金,一审已认定肖瑞林、张福君违约,应驳回肖瑞林、张福君要求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3、至双方终止合同时,肖瑞林、张福君已实际使用83天,依约应支付11370元的租金。肖瑞林、张福君辩称,谢良金、简海全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造成答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并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谢良金、简海全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肖瑞林、张福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谢良金、简海全返还预交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承包金50000元。谢良金、简海全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肖瑞林、谢良金将租赁的养殖场地恢复原状,即屋内围墙(4米*5米)、水泥地板厚度大约为5公分、晒场水泥地面厚度(约5公分);2.归还板车4辆、料车3辆、蛋车4辆、电子秤2台及热水器1台、风扇2台、活动椅1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谢良金、简海全作为甲方与肖瑞林、张福君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摘要):甲方将位于山城镇割山村虎尾鹌鹑场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五年,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承包金每年50000元,头尾年一次性交清,2015年5月31日前交第二年5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交第三年50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交第四年50000元;承包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金应准时交纳,如违反,视为违约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没收最后一年承包金。合同签订后,肖瑞林、张福君依约交付头尾二年的承包金1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第二年50000元。同时,肖瑞林、张福君还支付谢良金、简海全190000元,用于购买鸟、鸟架等。2016年7月29日谢良金、简海全向法院起诉要求肖瑞林、张福君支付第三年的承包金,后又撤诉。2016年8月22日,肖瑞林、谢良金、简爱琴(受简海全委托)、张福君委托肖瑞林就终止承包协议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在原《承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本合同2016年8月22日终止”,并就鹌鹑场的围墙、地板等损坏达成赔偿1750元的协议,由肖瑞林在《承包协议书》背面写下向简爱琴借款1750元的借条。同日,肖瑞林、张福君撤离讼争鹌鹑场。一审法院认为,肖瑞林、张福君与谢良金、简海全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虽名为承包,但实为肖瑞林、张福君向谢良金、简海全承租鹌鹑养殖场自主经营,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性质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肖瑞林、张福君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租赁第三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肖瑞林、张福君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至不高于损失的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14)?)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第三年的租赁期间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当事人双方已协商同意于2016年8月22日终止协议,第三年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83天,其尚未实现预期利益为38630元[(365-83)天×50000元÷365天],该预期利益的30%为11589元,故肖瑞林、张福君应支付谢良金、简海全违约金酌定为11589元。肖瑞林、张福君主张合同已经终止,没有给谢良金、简海全造成损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谢良金、简海全主张肖瑞林、张福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谢良金、简海全在抗辩中提出要求肖瑞林、张福君支付尚欠的租金,但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2016年8月22日,当事人双方在协商终止承包协议履行时,对鹌鹑场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即由肖瑞林、张福君支付谢良金、简海全修复费用1750元,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肖瑞林、张福君也同意从预付的尾年租金50000元中抵扣。谢良金、简海全认为修复费用不止1750元,但至本案判决前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予采纳。谢良金、简海全要求肖瑞林、张福君归还借用的板车4辆、料车3辆、蛋车4辆、电子秤2台及热水器1台、风扇2台、活动椅1只等用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的规定,谢良金、简海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肖瑞林、张福君请求谢良金、简海全归还预交的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承包金50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承包金实为租金,也是违约金,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违约金11589元后,谢良金、简海全应返还肖瑞林、张福君预交的最后一年的租金38411元。谢良金、简海全请求判令肖瑞林、张福君恢复租赁鹌鹑场地原状,因双方对鹌鹑场的修复费用已达成一致意见,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双方应根据双方协商的协议履行,即肖瑞林、张福君应支付谢良金、简海全修复讼争鹌鹑场费用1750元。谢良金、简海全请求肖瑞林、张福君归还借用的板车4辆、料车3辆、蛋车4辆、电子秤2台及热水器1台、风扇2台、活动椅1只,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谢良金、简海全应返还肖瑞林、张福君预付的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承包金即租金38411元。二、肖瑞林、张福君应支付谢良金、简海全讼争鹌鹑场修复费用1750元。三、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对抵后,谢良金、简海全应支付肖瑞林、张福君36661元。四、驳回谢良金、简海全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肖瑞林、张福君负担140元,谢良金、简海全负担3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肖瑞林、张福君负担担15元,谢良金、简海全负担188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肖瑞林、张福君应准时交纳承包金,如违反约定视为违约,谢良金、简海全有权终止协议,并没收最后一年承包金。经查明,肖瑞林、张福君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三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肖瑞林、张福君在第三年度实际使用83天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肖瑞林、张福君应支付谢良金、简海全违约金为11589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肖瑞林、张福君以谢良金、简海全干涉其自主经营权,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并未提到违约,最后一年的承包金并非违约金等为由,上诉请求改判谢良金、简海全返还预付的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承包金50000元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良金、简海全以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预期利益计算错误,判决其返还肖瑞林、张福君预付租金38411元的判决错误为由,上诉请求驳回肖瑞林、张福君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故谢良金、简海全本应应在抵扣违约金应收取租金后,将余额归还肖瑞林、张福君。因谢良金、简海全于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反诉主张肖瑞林、张福君实际使用83天的租金,其上诉请求判决肖瑞林、张福君使用83天的租金11370元,双方未能于二审中就此主张达成调解,谢良金、简海全就此主张依法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肖瑞林、张福君和谢良金、简海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谢良金、简海全负担1050元,肖瑞林、张福君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艺晖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延龄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