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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喜英与董治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英,董治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98号原告:王喜英,女,汉族,1964年5月13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治来,男,汉族,1967年6月8日生,住巩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英与被告董治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治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04806.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7时3分,董治来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4自东向西行驶至王村路段清华园度假山庄路口处时,与王喜英骑电动车沿黄河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董治来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豫A×××××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在事故发生时,报案人向我公司报案时所述的驾驶员叫张学文,并非原告诉称董治来,我公司认为被告董治来存在顶替情况,我公司庭后将搜集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因此我公司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7时3分,董治来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4自东向西行驶至王村路段清华园度假山庄路口处时,与王喜英骑两轮电动车沿黄河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王喜英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6]第1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治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喜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喜英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撕脱伤;2.头皮血肿;3.C7左侧横突骨折;4.L5右侧横突骨折;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6.××;7.颅底骨折;8.左侧2、3肋骨骨折。2016年11月15日,王喜英出院,共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32218元,荥阳市中医院为王喜英出具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留陪护两人的证明一份。事发当天,王喜英到荥阳市人民医院输血检验,花费1212元。期间被告方为王喜英垫付1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喜英申请,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喜英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喜英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补充说明:王喜英护理期约为出院后30日、营养期约为出院后30日、误工期约为出院后90日,王喜英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喜英在郑州国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460元。王喜英母亲赵云香,1927年12月22日出生,王喜英兄弟姐妹十人。董治来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巩义市顺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6]第1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董治来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报案人所述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并非本案被告董治来,但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6]第1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系被告董治来,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辆驾驶员并非被告董治来,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33430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结合原告月收入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0086元(2460元/月÷30天×123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8928元、营养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6元、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病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80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3229.62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86元、护理费8928元、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84959.62元;原告下余医疗费2343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90元,合计2697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为13485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8444.62元,垫付款18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英损失共计80444.62元;二、驳回原告王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原告王喜英负担585元,被告董治来负担1811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喜英负担650元,被告董治来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人民陪审员  冯金坡人民陪审员  王全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海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