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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美姣与茅箭区五堰熊小猫美食城、十堰洪皇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姣,茅箭区五堰熊小猫美食城,十堰洪皇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937号原告:张美姣,女,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甫、罗家旭,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茅箭区五堰熊小猫美食城,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经营者:李慧,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君,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反诉,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洪皇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93号万秀城1号楼27楼。法定代表人:李智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美姣诉被告茅箭区五堰熊小猫美食城(以下简称熊小猫美食城)、十堰洪皇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皇洪餐饮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亚明、余仁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甫、罗家旭,被告熊小猫美食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皇洪餐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美姣各项损失共计150686.4元(医疗费36343.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2个月=6000元;误工费91元/天×116天=1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6天=1040元;交通费298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11年×20%=6464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张美姣去熊小猫美食城吃早餐,由于地面湿滑,没有相应的防滑措施,导致原告张美姣摔倒,造成内外踝骨折(左)。现因原告张美姣索赔无果,特诉至法院。原告张美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张美姣摔伤,开支医疗费36343.22元。证据二、原告张美姣的儿子的营业执照副本、房产证、五堰街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美姣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美姣支出交通费298元。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美姣支出鉴定费3300元。证据五、工商公示信息,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六、餐饮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洪皇洪餐饮公司是被告熊小猫美食城的实际经营者之一,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七、录音,证明原告张美姣在被告熊小猫美食城里摔伤,被告熊小猫美食城对摔伤事实的认可,事发当天为雨天。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美姣为玖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要18000元,需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被告熊小猫美食城辩称,被告洪皇洪餐饮公司是美食城的实际经营者,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造成他人损害,公共场所管理人应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熊小猫美食城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张美姣应具有相当的生活常识,对自身行走安全应当有注意义务,而被告熊小猫美食城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及时将原告张美姣送往医院治疗,且还支付了3000多元的医疗费,具体多少金额确实不清楚,而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小猫美食城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餐饮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熊小猫美食城的管理者是被告洪皇洪餐饮公司。被告洪皇洪餐饮公司对原告张美姣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答辩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熊小猫美食城对原告张美姣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委会没有证明母子关系的权力,而且原告张美姣儿子的房产证与本案无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有盖章,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按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依据。对证据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中李慧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85元计算;原告张美姣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张美姣已经70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事故发生在2016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按10年计算;原告张美姣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当。原告张美姣对被告熊小猫美食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洪皇洪餐饮公司作为实际经营者之一,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对原告张美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张美姣在被告熊小猫美食城里滑倒。当日,原告张美姣因内外踝骨骨折(左),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患肢禁止负重,2、两月后扶拐行走,3、半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4、不适随诊。为此,原告张美姣共支付医疗费36343.22元(含被告洪皇洪餐饮公司所垫付的3000余元,具体金额原告张美姣及被告熊小猫美食城均无法明确,以原告张美姣向被告洪皇洪餐饮公司出具的收条为准)。原告张美姣以被告熊小猫美食城及其实际经营者被告洪皇洪餐饮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美娇左踝关节内、外、后踝术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2、张美娇体内4处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左右;3、张美娇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鉴定费3300元已由原告张美姣交纳。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李慧与被告洪皇洪餐饮公司签订一份《餐饮合作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双方合作经营“茅箭区五堰熊小猫美串串香小吃店”,被告洪皇洪餐饮公司负责现场营运管理。2016年3月16日,“茅箭区五堰熊小猫美串串香小吃店”的字号变更为“茅箭区五堰熊小猫美美食城”,类型仍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李慧。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办事处六堰山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原告张美姣自2006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该社区同其儿子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熊小猫美食城及其实际经营者洪皇洪餐饮公司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张美姣摔伤,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美姣的年龄、认知及防控危险能力分析,原告张美姣未尽谨慎行走的注意义务,亦应负一定责任。本院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36343.22元(含被告洪皇洪餐饮公司已垫付款);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鉴定意见,确定为31138元/年÷12个月×2个月=518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0元/天×26天=1040元;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5元/天×90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11年确定为27051元/年×11年×20%=59512.2元;交通费酌定为260元;鉴定费确定为实际交纳的3300元;原告张美姣请求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24995.09元,根据原告张美姣和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熊小猫美食城、洪皇洪餐饮公司共同赔偿74997.05元,剩余49998.04元由原告张美姣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箭区五堰熊小猫美食城、十堰洪皇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美姣各项损失74997.05元(被告十堰洪皇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凭原告张美姣方出具的收条,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张美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原告张美姣负担284元,被告茅箭区五堰熊小猫美食城、十堰洪皇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亚明审判员  余仁伟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靖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