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320陈启华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华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启华,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泰兴市,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09年7月因非法行医被罚款人民币二十元;2012年10月因非法行医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启华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陈启华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玉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起,被告人陈启华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陈家村21号暂住地开办牙科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因非法行医被卫生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仍于2017年3月17日,在上述地点从事为秦某安装假牙的医疗活动,被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未到庭证人秦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启华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启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叶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