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岳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2,方某,张某,侯某1,侯某3,赵某,岳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2,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侯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女,汉族,系被害人侯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侯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男,汉族,幼儿,系被害人侯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侯某1之母。以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3,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侯某5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汉族,系被害人侯某5之母。诉讼代理人侯某3,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人岳超,男,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侯某4的近亲属侯某2、方某、张某、侯某1,被害人侯某5的近亲属侯某3、赵某同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2、方某、张某、侯某1的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刘小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侯某3,被告人岳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岳超无证、醉酒驾驶鲁A×××××小型客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润路口处时,与路口停车等信号灯的青H×××××/青HA3**挂东风牌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乘车人侯某4、侯某5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岳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超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2、方某、张某、侯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岳超因交通肇事致侯某4死亡,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诉求被告人岳超承担总损失952978.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71元、丧葬费29098.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209.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3、赵某诉称,被告人岳超因交通肇事致侯某5死亡,在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诉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0287.44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也均无异议,并同意尽自己的最大努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岳超无证、醉酒驾驶鲁A×××××小型客车(载侯某4、侯某5)沿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润路口处时,与路口停车等信号灯的谭某驾驶的青H×××××/青HA3**挂东风牌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乘车人侯某4、侯某5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岳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2、方某夫妇有子女四人,长女侯某6、次女侯某7、长子侯某8、次子侯某4;被害人侯某4生前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被害人侯某5生前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周磊农机维修门市部员工。根据被害人侯某4生前居住地,被害人侯某5生前工作所在地的区域,因二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2、方某、张某、侯某1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76元(其中侯某239366元、侯某16561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25.5元(3天×147.28元×3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为76373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3、赵某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25.5元(3天×147.28元×3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为658755.5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因肇事车辆青H×××××/青HA3**挂东风牌重型货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侯某4、侯某5的近亲属分别与肇事车辆一方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达成了《交通事故赔款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侯某4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22139.9元、赔偿了被害人侯某5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3285.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肇事致二被害人死亡的事实。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驾驶证查询结果,载明了经查询公安部信息库,岳超未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记录。3、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聊东昌公交认字[2016]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岳超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岳超归案情况说明,载明经传唤2016年11月29日岳超到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5、侯某4的北京市暂住证、东昌府区梁水镇镇北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被害人家庭情况的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周磊农机维修门市部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佐证了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6、被害人侯某4、侯某5的近亲属分别与青H×××××/青HA3**挂东风牌重型货车一方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达成的《交通事故赔款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载明了二被害人近亲属分别得到了赔偿款222139.9元、203285.5元的事实。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谭某的证言,证明了岳超驾驶的机动车追尾撞到自己驾驶的车辆上发生事故的过程。2、周某的证言,证明了岳超酒后驾驶机动车追尾撞在自己所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同时证明了事故发生后自己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岳超供述了自己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尸)字[2016]1189号、11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侯某4、侯某5均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交鉴字第5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H×××××/青HA3**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的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3、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出具的编号:1304112732016-0510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岳超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6.8mg/100ml。(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载明了肇事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岳超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超因其犯罪行为给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其在该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依法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2、方某、张某、侯某1的损失共计76373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3、赵某的损失共计658755.5元应由被告人岳超承担上述损失70%的赔偿责任,分别为534612.05元、461128.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2、方某、张某、侯某1诉求赔偿鉴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诉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应酌定为300元,诉求赔偿被扶养生活费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3、赵某的诉求中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岳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岳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2、方某、张某、侯某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534612.05元。三、被告人岳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3、赵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1128.85元。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2、方某、张某、侯某1、侯某3、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