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与梅桂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梅桂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65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6036394XE。主要负责人:魏建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曼,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桂祥,男,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梅桂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桂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梅桂祥返还其垫付赔偿款103870.30元,并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梅桂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梅桂祥为其所有的皖F×××××号“跃进”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梅桂祥于2014年12月13日驾驶FT1053号摩托车由庐江县罗河镇东风村往罗河街道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汪海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碰后,汪海婷与对向行驶的王中发驾驶的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皖A×××××号客车发生碰撞,致汪海婷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海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中发、梅桂祥负次要责任,该大队同时查实梅桂祥事发时驾驶证为注销状态。汪海婷受伤后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汪海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中发、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梅桂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012号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汪海婷103870.30元。判决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了103870.30元。上述事实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收据各一份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该种情形下保险人承担的仅是垫付抢救费用责任,并不是最终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梅桂祥的驾驶证为注销状态,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梅桂祥给付其垫付赔偿款103870.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桂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3870.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638元,由被告梅桂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仲伟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