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太川、段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太川,段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太川,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辉,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男,住辛集市。上诉人张太川因与被上诉人段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太川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远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有所体现,一审判决对此避重不谈是错误的。另,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违约。双方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协商,不让上诉人进入施工现场,其对现在的结果应负责任。2、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必然出现偏差。段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段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太川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并退还多支取的工程费1万元。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2012年2月1日,原告张太川与被告段辉签订装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为段辉,乙方为张太川。甲方有建房一处需装修,包括内外墙、地面、大门、厕所、围墙、院中地面、台、正房、配房内外墙;工费总价为70000元(7万元);甲方保(包)证供水电、架子板、看工地,乙方包(保)证施工,在施工期间有什么事情协商解决;施工期间,随施工随验工既往不咎;工费分期付款,进场前付2万元,以后根据乙方工程进度,再分三步进行即2万、2万、1万支取;自合同定(签订)起,甲方交乙方定金2000元贰仟元;进场时间:2012年3月21日左右进场;违约责任:甲方不让乙方施工,付乙方违约金5万元,若乙方不为甲方施工付甲方违约金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从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分9次共给付被告装修工费68000元,加上已给付的2000元,7万元装修工费原告全部付清。此后,被告认为所施工的工程价值已远远超过7万元,要求原告增加施工费,双方协商未果,被告遂停工。后被告找到其乡亲赵为民(段辉的老师)从中调解,在调解中,赵为民劝段辉:差不多就算了,张太川罢工不干了,你又着急给孩子办婚事用房装饰,多给点赶紧完成算了。调解中,段辉同意在7万元工费的基础上再增加8000元,经赵为民协调后增加到1.2万元,张太川不接受,调解未果,后被告张太川未复工,原告另找其他施工队装修完毕。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被告张太川未完成的部分占协议约定的三分之一,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张太川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段辉支付装修附加工程款3万元。后本院作出判决,张太川不服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作出(2015)辛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太川的诉讼请求,此后张太川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有三分之一的活没干完,被告张太川主张按该协议约定还剩八分之一的活没干完,因原告对被告未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可认定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尚有八分之一的工程量未干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以在施工中应原告要求增加了协议上没有约定的活,应得的工费远远超出了7万元为由,停止施工,属于违约,应赔偿相应损失即退还相应装修工费,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按7万元工费的八分之一计算,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装修工费875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若乙方(张太川)不为甲方(段辉)施工付甲方(段辉)违约金5万元”的违约条款,而本案的情况是按协议约定被告有八分之一的工程量未施工完毕,故应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情况及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以酌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为宜。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太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段辉违约金10000元,并退还给原告段辉装修工费8750元。二、驳回原告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书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上诉人认可尚有八分之一的活没有干完,故一审法院根据工程总价款7元,判令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8750元工程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其实际施工量远超出双方协议的工程量,为此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3万元。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未完成协议约定工程量的前提下,上诉人拒绝复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太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张太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增志审判员 许毅鹏审判员 张国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