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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涛、高兰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涛,高兰云,张昌武,周玉霞,祝建军,王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768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林(特别授权代理),男,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支行副行长,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洪涛,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高兰云,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昌武,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周玉霞,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祝建军,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玉梅,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洪涛、高兰云、张昌武、周玉霞、祝建军、王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林及被告张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兰云、张昌武、周玉霞、祝建军、王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洪涛、高兰云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26838.48元(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约定的月利率加罚30%计息)及顺延利息;2.判令被告张昌武、周玉霞、祝建军、王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同被告张洪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洪涛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兰云、张昌武、周玉霞、祝建军、王玉梅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兰云、张昌武、周玉霞、祝建军、王玉梅为原告与被告张洪涛签订的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被告张洪涛于2015年5月9日将此笔贷款贷出,于2016年5月8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仍下欠本金440000元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因被告张洪涛、高兰云为夫妻关系,享有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洪涛、高兰云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昌武、周玉霞、祝建军、王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涛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张洪涛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以后有能力后就把借款还上。被告高兰云、张昌武、周玉霞、祝建军、王玉梅均未作答辩。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鄄城联社中兴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16101124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鄄城联社中兴信用社高保字(2015)年第1610112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4.原告业务系统打印的收回贷款本息明细表一份;5.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张洪涛、高兰云,被告祝建军、王玉梅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鄄城县凤凰乡西侯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昌武、周玉霞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被告张洪涛、高兰云、张昌武、周玉霞、祝建军、王玉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鄄城农商银行提交的1—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兴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兴信用社)与被告张洪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中兴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161011240号〕一份,约定:被告张洪涛向中兴信用社借款440000元,期限为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貂和饲料;借款方式为被告张洪涛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4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被告张洪涛、高兰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同意并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62×××45),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中兴信用社高保字(2015)年第161011240号。2015年5月9日,中兴信用社又与被告高兰云、被告张昌武、周玉霞、祝建军、王玉梅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中兴信用社高保字(2015)年第161011240号)两份,约定被告高兰云、张昌武、周玉霞、祝建军、王玉梅为原告与被告张洪涛之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4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兴信用社与被告张洪涛于2015年5月9日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张洪涛借款金额为440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月利率为10.9229‰,并载明合同号为161011240。当日中兴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440000元划入被告张洪涛的账户(卡号62×××45)。借款后,被张洪涛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被告张洪涛欠中兴信用社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26838.48元。被告张洪涛与被告高兰云、被告张昌武与被告周玉霞、被告祝建军与被告王玉梅在被告张洪涛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中兴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鄄城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联社改制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中兴信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后鄄城联社改制为鄄城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均由鄄城农商银行承担,鄄城农商银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中兴信用社与被告张洪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高兰云、被告张昌武、周玉霞、祝建军、王玉梅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上述合同均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兴信用社又与被告张洪涛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并载明该借款的合同号为161011240,故该笔借款应当按上述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的约定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洪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高兰云就该笔债务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洪涛、高兰云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原告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情其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该笔债务系被告高兰云与被告张洪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被告高兰云与被告张洪涛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被告高兰云与被告张洪涛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兴信用社与被告张昌武、周玉霞、祝建军、王玉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张昌武、周玉霞、祝建军、王玉梅为中兴信用社与被告张洪涛之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中,中兴信用社与被告张洪涛形成的债权债务系在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形成的,被告张昌武、周玉霞、祝建军、王玉梅应当按照其与中兴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张昌武、周玉霞、祝建军、王玉梅对被告张洪涛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余额440000元为限,被告张昌武、周玉霞、祝建军、王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涛、高兰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涛、高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26838.48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9229‰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昌武、周玉霞、祝建军、王玉梅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4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涛、高兰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3元,由被告张洪涛、高兰云、张昌武、周玉霞、祝建军、王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付成银人民陪审员  孙占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