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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3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才旦卡、周毛加与被上诉人拉毛才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才旦卡,周毛加,拉毛才让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才旦卡,男,藏族,1947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同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毛加,女,藏族,1948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同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尕么才让,男,藏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黄南州民族高中校,住同仁县。系二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毛才让,女,土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农民,住同仁县。上诉人才旦卡、周毛加因与被上诉人拉毛才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同仁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才旦卡、周毛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尕么才让、被上诉人拉毛才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才旦卡、周毛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遗漏了养子东智多杰的近亲属身份,剥夺了养子赔偿权利人资格;2、原审法院死亡赔偿金分配适用法律错误,否定了诵经的费用;3、原审法院庭审程序错误,有失公正。拉毛才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是原告的公婆。1993年1月份,原告和陈立加(二被告之子)按照当地习俗结婚,1995年5月份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底陈立加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领取了肇事方给付的死亡赔偿金32万元,并且按照当地民族习俗为死者操办了丧葬、超度念经等,所需费用由二被告支出。后双方因该笔32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该笔赔偿金中的1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及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得到的赔偿,赔偿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等人,而非死者本人遗留,故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就本案而言,原告以死者配偶名义,以继承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分割肇事方赔付给陈立加(死者)家属的该笔死亡赔偿金,本案不应确定为继承纠纷,案由的确定应准确反映当事人的诉辩,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告起诉请求分割其丈夫车祸去世后得到的赔偿款32万元,被告虽不承认死亡赔偿金为32万元,但赔偿金由其收取,故对收取赔偿金数额二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二被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该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在本院之前的审理中被告承认收取肇事方赔偿款32万元,依据禁止反言原则本案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2万元。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近亲属共有,原则上由其家庭生活成员共同享有,在分配时,按照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进行分配。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因此,二被告不能将这32万元死亡赔偿金视为赡养费,原告也不能将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32万元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作为原告和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来看待。现该笔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权利人应为死者父母即本案二被告,以及死者妻子即本案原告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根据调解协议经济补偿32万元是一揽子补偿,未明确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事故所需要的各种费用等各自具体数额。陈立加死亡时,二被告已60余岁,其二人均应为被抚养人,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二被告有四子,在确定其可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予一并考虑。综上,根据事发当年度的相关赔偿标准,从32万元中扣除抢救医疗费27037元、丧葬费16780.5元、二被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002.27元,剩余部分应为实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即252180.23元。二被告作为死者的父母,有权请求对该笔赔偿金进行分割,但考虑到二被告虽年事已高,但仍有其余几个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且有其他财产生活条件相对较好,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弱,而原告与丈夫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无经济收入,一直是靠丈夫维持生活,现丈夫去世,对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强,故二被告应适当少分,本院酌定二被告应获得该笔死亡赔偿金的45%,即113481.1元。原告获得55%,即138699.1元。关于原被告提及的原告拉毛才让与死者陈立加的养子关系,双方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各持一词,本案处理的为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宜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双方均可另行起诉,专案解决收养关系的确认,依据结果,主张权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才旦卡、周毛加返还原告拉毛才让赔偿款壹拾叁万捌仟陆佰玖拾玖元壹角(13869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才旦卡、周毛加承担3074元,原告拉毛才让承担42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清单和票据,拟证明双方在陈立加去世后至今为其超度和诵经产生费用的事实。经查明,该清单及票据是双方为死者诵经所产生的费用,对此费用双方没有相互协商,系自行行为。同时对32万元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双方也未协商一致。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系双方各自对亡者的祷念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也不是死者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对死者近亲属未来财产损失的赔偿。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为死者近亲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序列,均依法可以获得相应份额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具体分割,除应考虑双方与死者生前相互之间的密切关系外,还要综合考虑双方与死者之间的财务依赖程度等因素确定。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遗漏了养子东智多杰的近亲属身份,剥夺了养子赔偿权利人资格一节,应另案处理。原判综合本案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才旦卡、周毛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扎西措毛审判员 拉 毛 友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多杰才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