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外院、孔美秀等与邹贤仕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外院,孔美秀,陈宁秀,罗泳,罗龙佳,邹贤仕,罗体铃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51号原告罗外院,男,1942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系罗兴富之父。原告孔美秀,女,1944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系罗兴富之母。原告陈宁秀,女,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系罗兴富之妻。原告罗泳,女,1989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系罗兴富之女。原告罗龙佳,男,1992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系罗兴富之子。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199980780046。被告邹贤仕,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14011104109。被告罗体铃(曾用名罗林峰),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罗外院、孔美秀、陈宁秀、罗泳、罗龙佳诉被告邹贤仕、罗体铃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邹贤仕以罗体铃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罗体铃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外院、孔美秀、陈宁秀、罗泳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坤发、被告邹贤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告罗体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龙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外院、孔美秀、陈宁秀、罗泳、罗龙佳诉称,被告邹贤仕因家中建房需要粉刷墙面,被告邹贤仕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请罗兴富施工。在罗兴富施工期间,被告邹贤仕因购买了客厅顶灯石膏灯池,该灯池本应由灯池的出售方安装,但不知何因没有安装好,被告邹贤仕便叫罗兴富安装。2016年11月15日,罗兴富在安装石膏灯池的过程中被突然坠落的石膏灯池击中头部,罗兴富从4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倒在地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珠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确定因罗兴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3万元,被告先行支付了16万元,剩余费用待法院裁判后确定。总之,被告邹贤仕因家中安装石膏灯池,石膏灯池的出售方本应负责安装而没有安装,被告邹贤仕叫罗兴富安装,罗兴富为被告邹贤仕安装石膏灯池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罗兴富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邹贤仕应对罗兴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邹贤仕赔偿原告因罗兴富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万元,扣除被告邹贤仕已支付的16万元,被告邹贤仕还应赔偿原告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贤仕辩称,1、我与五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其所谓的义务帮工关系,我对罗兴富的死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只将自己所建新房的室内粉刷工序包工给了罗兴富,双方之间只形成了房屋粉刷的承包合同关系。而罗兴富的死亡原因并不是其在履行粉刷的承包工作职责中造成的,是其为吸顶灯的销货商罗林峰代履行安装义务引发的劳务安全事故,其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本案的追加被告罗林峰承担;2、我向罗林峰购买吸顶灯商品时,双方就约定由销售商包商品的安装,我还按约定另行向罗林峰支付了该吸顶灯的安装工资200元,可见我与五原告之间不是义务帮工关系;我在出事这天之所以会电话通知罗兴富来继续安装好吸顶灯,是基于事发前销售商罗林峰二次带人来为我安装该吸顶灯,罗兴富都是积极主动的参与安装工作,这就使我有理由相信罗兴富与罗林峰俩亲戚或本家之间在销售、安装吸顶灯业务工作中存在合伙经营或委托安装的利益关系。死者罗兴富对自己的死亡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罗兴富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安装室内灯具技能和资质的情形下,擅自从事这一工作,导致其安装的吸顶灯技术质量不过关,突然掉下来砸倒自己,发生死亡事故,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3、对于罗兴富的死亡,我是无过错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房东,我毕竟是受益人,对罗兴富的不幸死亡深感痛惜,对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我愿意在法定受益人应承担的补偿责任中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罗体铃辩称,我认为我不需要对罗兴富的死亡承担责任。罗兴富不是我的工人,我没有叫他安装吸顶灯。邹贤仕是罗兴富介绍到我店里买腻子粉的,后来邹贤仕问我们有没有灯,就在我那里买了吸顶灯。当时安装吸顶灯时,我已经装了两次了,但没有成功,我已经和邹贤仕说放弃安装,我也不要那个灯管了。被告邹贤仕要求罗兴富安装的吸顶灯,罗兴富死亡前一天还打过电话问我是不是能安装,打膨胀螺丝是不是可行,我说不能装,无法施工。针对俩被告的辩称,原告发表了如下意见:对于被告邹贤仕的答辩,被告邹贤仕猜想罗体铃与罗兴富是合伙关系,但他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但罗兴富与罗体铃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另外其认为罗兴富有过错,无资质,但罗兴富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也没有需要相应资质要求的说法。对于被告罗体铃的答辩,罗体铃的陈述与事实相符,罗兴富是在邹贤仕要求下才安装的,罗兴富纯粹是帮邹贤仕安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常住人口登记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邹贤仕、罗体铃质证后均无异议。2、罗兴富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石城县派出所对被告邹贤仕及案外人赖志强、邹小兵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罗兴富在为被告邹贤仕义务帮工过程中摔伤死亡以及是邹贤仕叫罗兴富去安装灯的,安装灯的工作不在罗兴富承包范围内,且罗兴富并未收取邹贤仕的安装费用,故为义务帮工的事实。被告罗体铃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邹贤仕质证后认为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仅能证明罗兴富死亡的事实,对于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罗兴富是义务帮工,赖志强是罗兴富的女婿,其笔录载明事发前四天罗兴富已经帮邹贤仕装过灯了,如果不存在利益关系,罗兴富是不会一而再再而三地帮邹贤仕安装灯具的,而且还叫上了赖志强,打膨胀螺丝还是罗兴富自己出钱去街上买的,如果是义务帮工,他没有必要做到这种程度,赖志强的笔录证明了罗兴富与罗体铃之间有密切联系的,罗体铃还收取了邹贤仕200元安装费。3、在石城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邹贤仕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33万元。被告罗体铃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邹贤仕质证后认为,当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是为了安抚罗兴富家属激动的情绪,所以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到法院起诉,由法院确认损失及责任,邹贤仕并不认可协议书中载明的损失金额及责任。被告邹贤仕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被告邹贤仕向被告罗体铃购买物品的销货单两张,用于证明被告邹贤仕装修用的吸顶灯、腻子粉是向被告罗体铃购买的,罗兴富在销货单上签字,罗兴富与罗体铃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吸顶灯盘是由销货商负责安装的,邹贤仕也承担了200元的安装费。原告质证后认为销货单的真实性应由被告罗体铃进行确定,如果是被告罗体铃处购买,则对两者存在买卖关系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罗兴富与罗体铃之间有利益关系,罗兴富只是代邹贤仕签收货物;被告罗体铃质证后认为销货单是我们那里开的,真实的;罗兴富签字是因为邹贤仕不在家,邹贤仕委托罗兴富清点数量并签收;对于灯盘的销货单,一开始专业的安装师傅说他没法安装,后来我们装了两次也没有装成,就把灯拿下来放弃安装了。被告罗体铃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申请人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装了两次灯均未安装好,灯管是其已经放弃的事实。证人黄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帮罗体铃做事的,出事两天前上午九时左右,我与罗体铃到邹贤仕家中餐厅装了两个小灯盘,然后把大厅里的灯又装了一次(以前罗体铃装过一次没装成),也装不成,罗体铃就说这灯不要了,邹贤仕同意放弃安装灯。装到大约一两点吃完饭就上县城去了;罗体铃与罗兴富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灯是谁买的我也不清楚,只是叫我安装。罗兴富是在安装前两个灯的时候在场,第三个大灯只是拿了下胶水,后来就走了;邹贤仕是装三个灯一直在场。大灯安装不成功,把东西拿下来时,邹贤仕还帮忙接了。后罗体铃也没有叫其他人来装了。罗兴富出事的事情是晚上我听其他人说的。正常灯的安装费我不清楚,但我安装得到的报酬是10元一个。原告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罗林铃已经放弃了对灯具的安装;被告邹贤仕质证后认为证人与被告罗体铃有雇佣关系,但他陈述放弃安装灯具老板也同意了,也不要邹贤仕的钱不属实。罗兴富只是承包腻子粉的工作,但安装灯具时罗兴富也在,说明罗兴富那天不是来做腻子粉工作,是因为与罗体铃有利益关系,才过来帮忙的。罗兴富还自己买了膨胀螺丝,他与罗体铃是利益共同体,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被告罗体铃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邹贤仕、罗体铃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是有关机关依法出具的,未发现违法之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罗兴富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死亡原因的事实。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3组证据,该调解协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在石城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方与被告邹贤仕就事故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确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共计33万元,被告邹贤仕先行给付死者家属16万元赔偿金。在被告邹贤仕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是其受胁迫而签订的情况下,其证据效力应予采信。对于被告邹贤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邹贤仕向被告罗体铃间存在买卖关系,但仅凭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罗体铃与罗兴富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罗体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邹贤仕向被告罗体铃购买的灯具其参与了安装的事实。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邹贤仕因家中建新房,于是将室内装修的腻子粉工程承揽给了死者罗兴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邹贤仕到被告罗体铃处购买了一楼客厅的吸顶灯石膏灯池,并向罗体铃支付了200元安装费,由其负责安装,后罗体铃及其雇员安装了两次均未安装成功。2016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邹贤仕请罗兴富帮忙安装该灯具,当日10时许,罗兴富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至地板,被告邹贤仕当场联系了珠坑乡卫生院医护人员前来救治,罗兴富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邹贤仕在珠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死者罗兴富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死者罗兴富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共计33万元,被告邹贤仕先行给付死者家属16万元赔偿金,赔偿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邹贤仕将16万元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方。原、被告因后续赔偿金额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罗兴富未取得电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邹贤仕与被告罗体铃之间系灯具买卖关系,邹贤仕在向罗体铃购买灯具的同时,还向罗体铃支付了200元安装费,因此,安装灯具系罗体铃的约定义务。被告邹贤仕与死者罗兴富之间系房屋装修的腻子粉粉刷施工承揽关系,安装客厅吸顶灯不属于罗兴富的承揽范畴,被告邹贤仕仅凭罗兴富帮忙安装灯具即认定罗兴富与罗体铃之间有利益关系,其理由过于牵强,不予采信。罗兴富基于被告邹贤仕的请求帮其安装灯具的行为,是义务帮工行为。罗兴富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因不慎摔地致死,被帮工人邹贤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罗兴富已成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安装吸顶灯存在的安全危险具有预见能力,罗兴富在帮工中未佩戴安全帽,且在不具有高空作业技能和电工资质的情况下作业,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邹贤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罗体铃与罗兴富之间存在合作、合伙等利益关系,故对被告邹贤仕要求被告罗体铃共同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珠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方与被告邹贤仕调解,而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方因罗兴富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33万元为准,至于罗兴富与被告邹贤仕具体承担的数额,则按照双方的责任大小来分担,本院确定被告邹贤仕应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责任由死者罗兴富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外院、孔美秀、陈宁秀、罗泳、罗龙佳因罗兴富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3万元,由被告邹贤仕负担60%计19.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6万元外,还应赔偿3.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部分由原告罗外院、孔美秀、陈宁秀、罗泳、罗龙佳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罗外院、孔美秀、陈宁秀、罗泳、罗龙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外院、孔美秀、陈宁秀、罗泳、罗龙佳负担1480元,被告邹贤仕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发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