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0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哈学章与哈文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02民初219号原告哈学章,男,生于1964年8月23日,汉族。被告哈文国,男,生于1971年2月21日,汉族(缺席)。原告哈学章与被告哈文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文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学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39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6年6月1日被告雇佣我到其承包的位于碾伯镇东岗村修建楼房的工地上干活,在上预制板的过程中,因预制板挂钩将我的手套挂住,随着挂钩我从2楼摔落受伤,受伤后在乐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但被告及乐都区贾湾预制板厂只给付了我医疗费10000元。我起诉到法院后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分期给付39000元,同时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我就撤诉了。但是被告至今未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哈文国之妻吴满春的询问笔录,对这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这份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因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哈学章到被告哈文国承包的位于碾伯镇东岗村修建楼房的工地上务工,在乐都区贾湾预制板厂的施工人员上预制板的过程中,因预制板挂钩将原告的手套挂住,挂钩将原告从2楼摔落致伤,原告受伤后到乐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但被告及乐都区贾湾预制板厂只给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曾于2016年9月向本院起诉,后因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哈文国分期给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9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就申请撤诉。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哈文国雇佣原告哈学章进行劳务,在接受劳务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9月1日达成协议,被告哈文国分期给付原告哈学章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9000元,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哈学章要求被告哈文国给付39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和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哈学章因务工受伤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4元,由被告哈文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延香审判员 时海萍审判员 钱索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弋牧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