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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56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下午17时许,在濉溪县双堆集镇三和村三和街粮站北门陈华峰家院内,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张某2等人在一起打麻将娱乐,双方因输钱未支付问题发生争吵,后陈某某站起准备离开时不慎滑到,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陈某某将张某2的右手食指第一指节咬断。经鉴定,张某2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陈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年2��20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双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魏言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