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礼与胡学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礼,胡学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195号原告:董礼,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孔海鹰,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发,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董礼诉被告胡学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海鹰、被告胡学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拆旧业务。被告以向原告介绍拆除旧房业务为由,于2012年2月13日收取原告50000元。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介绍拆除旧房业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5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代拆房屋款50000元。被告辩称:我是强成劳动服务石硊开发区房屋征收地块会计。原告与强成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拆旧协议,并按协议向强成劳动服务公司缴纳房屋拆旧费50000元。我代公司收取了此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按14元/平方米收取原告拆旧费,但尚未进行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董礼人民币伍万元整(代拆房屋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被告提交的《报告》一份,记账薄一组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对收到原告给付其50000元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应就其收款的原因及合法性作出说明。被告主张其系强成劳动服务公司会计,并代强成劳动服务公司向原告收取上述款项,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收款人是其本人,未加盖强成劳动服务公司公章,而其提交的记账薄亦不能证明其代强成劳动服务公司收取该笔款项。即便原告在金石新城安置区地块从事拆旧业务,被告所举《报告》不能证明是其将该地块房屋拆旧业务交付给原告进行拆除。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收取原告50000元房屋拆旧费后,将相应房屋拆旧业务交付给原告进行拆除。因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原告款项具有合法根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代拆房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学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礼代拆房屋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学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