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军与侯丙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侯丙政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596号原告:陈军,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贞,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丙政,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陈军与被告侯丙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丙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军与侯丙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确认该房产所有权人为陈军;2.涉诉费用由侯丙政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日,经中间人杨振兴介绍,陈军与侯丙政在商河县民政局楼下晨光灯饰店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侯丙政将其名下的位于商河县永安街6号的房屋及院落出卖给陈军,价款为3万元。因商河县五金公司内部规定,房屋优先卖给本单位职工,陈军的姐姐陈银花与侯丙政均系五金公司职工,故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时,协议上写了陈银花的名字,陈军与侯丙政按手印确认。协议签订后,陈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商河县支行青年路分理处转账给侯丙政3万元,侯丙政夫妇将涉案房屋内的生活用品搬出,并将房屋相关手续和钥匙交给陈军。后陈军多次将房屋及院落外墙翻修装饰,并翻新东屋,居住至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支持陈军的诉讼请求。侯丙政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属实。当时陈军的姐姐陈银花与侯丙政在一个公司,所以陈军就以陈银花的名字签订的合同,实际买房人系陈军,介绍人系杨振兴。侯丙政已收到3万元的购房款,2005年10月1日左右,侯丙政将涉案房屋清理出来并交付陈军。陈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日,经中间人杨振兴介绍,陈军与侯丙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侯丙政将其名下的位于商河县永安街6号(原商河县五金公司院内)的房屋及院落出卖给陈军,价款为3万元。因陈军的姐姐陈银花与侯丙政均系商河县五金公司职工,故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协议上写了陈银花的名字,陈军与侯丙政按手印确认。2005年10月1日,协议签订后,陈军支付给侯丙政3万元,侯丙政将涉案房屋及院落清空后将房屋相关手续和钥匙交给了陈军,陈军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陈军的当庭陈述,陈军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商河县供电公司收费单据、农业银行缴纳电费的单据、商河县有线电视缴费截图、侯丙政的户籍证明,证人的出庭证言,本院对侯丙政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陈军与侯丙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二、应否确认涉案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人为陈军。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协议书中签署的名字为陈军的姐姐陈银花,但双方当事人及介绍人均认可实际购房人为陈军,签署陈银花的名字是因为陈银花与侯丙政均系商河县五金公司职工,且陈军已将购房款支付给侯丙政,侯丙政亦将房屋交付给陈军使用,协议书中签署陈银花的名字,并不影响陈军与侯丙政所签订协议书的效力,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本案中,虽然陈军与侯丙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侯丙政所有的涉案房屋及院落出卖给陈军,陈军已交付房款,侯丙政亦将房屋院落交付给陈军使用,但双方就涉案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产仍登记在侯丙政名下,故本院对陈军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及院落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军与侯丙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涉案房产仍登记在侯丙政名下,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陈军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及院落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军与被告侯丙政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