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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临沂市XX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绍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XX红混凝土有限公司,吴绍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981号原告:临沂市XX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神山镇小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576632131N。法定代表人:郑余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春雨,男,系原告临沂市XX红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现住。委托代理人:王科林,男,系原告临沂市XX红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江山市,现住。被告:吴绍海,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原告临沂市XX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绍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XX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春雨、王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绍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XX红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83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839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兰陵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吴绍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龙庄商城C区2、4、6、8、10、12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标的及合同价款、供货、交货和验收、质量标准、计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18日,多次向被告施工的工程运送商品混凝土,由吴兴兵、被告吴绍海进行签收。双方于2012年8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吴绍海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价款228398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又偿还100000元,尚欠1283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吴绍海之间签订书面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将建筑材料混凝土运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并由被告签收,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吴绍海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吴绍海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价款128398元,被告吴绍海应予支付。被告吴绍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吴绍海支付拖欠商品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绍海支付原告临沂市XX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28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吴绍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