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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邓贞泉与张胜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贞泉,张胜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728号原告邓贞泉,男,汉族,现住五华县。被告张胜昌,男,汉族,现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法军,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贞泉诉被告张胜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应赔偿治疗医药费2211.61元,误工费赔偿(8天)1600元,护理费(住院8天)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出院医嘱休5天1000元,合计人民币8211.6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远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贞泉、被告张胜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邓贞泉是邓献东的侄子,邓献东与被告张胜昌是邻居。被告张胜昌因毁坏邓献东的圈梁,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12月27日晚上20时左右,原、被告因邓献东与被告张胜昌的土地纠纷,原告及邓献东质问被告张胜昌,引发吵架、打架,原、被告及邓献东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7日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2211.61元。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张胜昌先诉至法院要求邓献东赔偿医疗相关费用,邓献东对张胜昌提出反诉(已另案处理)。原告邓贞泉单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胜昌赔偿医疗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双方因土地纠纷,引发矛盾、打架,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根据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虽然双方均有在场人,但因为打架时是晚上,无法查明是哪一方先动手打人,因此双方的过错为混合过错,双方均负有一半的责任。原告各项诉请结合《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依法核算。原告及其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未提供其它证明,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标准计算。原告无医嘱证明休5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邓贞泉医疗费1105.8元(2211.61元×50%)、误工费148(37元/天×8天×50%)、护理费148元(37元/天×8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100元×8天×50%),合计人民币18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此款125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的125元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远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