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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洛川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志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川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9执214号申请执行人:洛川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宝林。被执行人:刘志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洛川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9第8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刘志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志华给付申请执行人洛川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本案进入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9第8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张武君审判员 郭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