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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泽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泽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255号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F1幢172-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7801243H(1-1)。法定代表人:刘华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有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吴泽祥,男,195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泽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方购买了货车跑运输,为了便于管理和营业,被告将其购买的货车挂靠在原告的名下,行车证件也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每年向原告方支付挂户管理费1500元,并且服从原告管理和经营,按期支付相关的费用和办理足额的车辆保险。但被告已经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原告的管理,车辆的相关费用也长期不支付,不在履行双方的合同,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且被告车辆在外运输营运的风险极大,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泽祥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与原告就本案涉诉车辆解除挂户关系。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危险品车辆挂户管理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已经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原告的管理,车辆的相关费用也长期不支付,不再履行双方的合同,且被告车辆在外运输营运的风险极大。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危险品车辆挂户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挂靠关系,被告吴泽祥示同意,本院认为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皖N×××××车辆的挂户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泽祥之间关于皖N×××××车辆的挂户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