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建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32刑初102号 被告人 身 份 情 况 姓名 郭建华 性别 出生日期 民族 身份证号码 住址 前科及强制措施情 况 2003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 诉 机 关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文号 新检公诉刑诉[2017]91号 指 控 事 实 2017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郭建华到新津县五津镇彩虹桥广场,趁被害人罗某某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将被害人身上所穿外套左侧包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其行为被袁某发现,袁某与其丈夫罗某在新津县五津镇武阳西路武阳医院附近将被告人挡获,被告人郭建华将手机交出后趁两人不注意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24元。 2017年2月4日,被告人郭建华在仁寿县皇城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所用金属镊子被扣押。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 控 罪 名 盗窃 量 刑 建 议 对被告人郭建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 并处罚金 辩 护 意 见 无 判 决 理 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建华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华有前科,所盗财物已被追回,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建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法 律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 决 结 果 一、被告人郭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在案的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上 诉 权 利 告 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组 织 判 决 日 期 审 判 员 王晓岚 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