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占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占飞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振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男,生于1981年1月4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占飞,男,生于1967年8月4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上诉人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占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上诉人陈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给刘振禄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也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承诺书,且承诺书上的印章系伪造。一直以来,我公司在涉及重大对外债权债务往来过程中,都是由公司股东进行集体协商并进行股东表决。即使是较小数额的债权债务往来,在加盖公司印章的同时,还需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章。在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承诺书,也没有出具过任何与借款有关的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所谓的承诺书上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且该承诺书上的印章系伪造。故上诉人与刘振禄之间根本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该承诺书系被上诉人串通刘振禄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与刘振禄之间根本不存在债务转移问题,承诺书系被上诉人串通刘振禄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该承诺书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占飞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振林,刘振禄系该公司的副经理。刘振禄当初借贷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如果印章系伪造的,被答辩人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借贷事实虚假,被答辩人应当申请刘振禄副经理出庭协助查明事实,但被答辩人仅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至于提出借款要由股东决议和公司的授权委托,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是被答辩人内部管理问题,与答辩人的借贷行为无关,故此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陈占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5日,刘振禄立据一支向原告陈占飞借款30万元。同年12月19日,刘振禄又立据一支向原告陈占飞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振禄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原告陈占飞借款10万元。剩余40万元,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陈占飞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刘振禄于2012年12月15日向陈占飞借贷30万元,2012年12月19日又向陈占飞借贷20万元,全部用于我公司在四川工程项目部的工人工资发放。2014年1月20日,由刘振禄清偿过10万元,剩余40万元由我公司代为偿还,主要原因是刘振禄的借贷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故我公司计划于2015年1月20日前全部偿还。如有逾期,按剩余款项总额的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息全清之日止。承诺人: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1月20日。之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振禄之间的债务转移,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为此,被告应按协议履行。然而债务转移协议生效后,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承诺向原告陈占飞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借款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因承诺书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利率约定的是逾期利率。所以利息依法应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承诺书落款处所盖印章系伪造,而被告从未出具过任何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之理由。因第一,承诺书中被告的印章清楚明了。第二,经法庭释明,被告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证明此印章系伪造。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占飞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真实性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其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承诺书,承诺书中的印章属伪造。经查,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印章系伪造,经法庭释明后,上诉人既未申请鉴定,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印章系伪造,故上诉人无证据可以证明印章系伪造,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上诉人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陈占飞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印章系伪造的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承诺书偿还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潇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