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罗兴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兴才,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农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翻译人员王友红,女,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织金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柒海,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兴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兴才及其指定辩护人柒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系聋哑人,本院聘请翻译人员王友红出庭为被告人提供翻译,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罗兴才在织金县城关镇步行街“求知堂”书店路口处使用一把夹镊子盗窃得被害人张某外衣荷包内的现金2100元,其盗得钱拿在手中时被张某发现,即与罗兴才撕扯并将钱夺回,罗兴才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根据织金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刑事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兴才的供述与辩解,相关身份核实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兴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兴才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罗兴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罗兴才在庭审中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罗兴才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兴才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罗兴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请求对被告人罗兴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罗兴才在织金县城关镇步行街“求知堂”书店路口处,使用银色铁夹镊子从被害人张某外衣兜内盗窃得现金2100元,张某发现现金被盗时,目击被告人罗兴才手持其被盗现金,张某即与罗兴才抓扯,在抓扯中,张某强行将现金夺回,罗兴才在逃离现场时被执勤巡警抓获。案发后,经查被告人罗兴才系聋哑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织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2.书证织金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9日下午14时许,该大队民警在织金县步行街求知堂门口发现一男子使用夹镊子扒窃一名妇女的荷包,受害人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后将扒窃男子抓住,双方在抓扯过程中扒窃男子推开受害人试图逃离时被该队民警抓获,民警与该男子交流后发现其为聋哑人,并在该男子钱包里发现姓名为罗兴才的身份证。该男子扒窃被害人2100元后,在与被害人抓扯过程中已将该2100元现金归还被害人。后该队民警将扒窃的男子即罗兴才带至刑事侦查大队城关中队调查处理;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兴才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以及现场的相关情况。4.织金县公安局接受证件清单证实:被害人将被盗的2100元现金交公安机关作为证据的情况。5.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兴才对扒窃所得的现金2100元以及扒窃使用的工具夹镊子一把进行了指认,以及上述物品的形状及特征,其中2100元现金均为100元面值。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辨认出2017年2月19日在织金县城关镇步行街求知堂路口扒窃自己2100元现金的人系被告人罗兴才。7.书证织金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罗兴才因扒窃张某2100元现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罗兴才身上搜查出一把夹镊子,其本人的身份证一张,以及现金400元。8.织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罗兴才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银色铁夹镊子一把。9.织金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局将被害人张某被盗的2100元现金发还给其本人的情况。10.书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黔织残(2003)字第500892号残疾人证、贵州省织金县残疾人联合会的证明、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兴才系聋哑人及被告人罗兴才系刘某1的养子,刘某2的侄儿。罗兴才因为生病导致聋哑,大家都叫他小哑巴。1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9日14时许,我经过织金县城关镇步行街求知堂路口时感觉我的衣兜有扯动,我转身看见一名穿黑色西装的男子衣袖里藏着一把夹镊子,他的手里拿着一小叠钱,我摸自己的衣兜后发现里面的钱不见了,我就抓住这名男子,这名男子和我撕扯的过程中把他手里的钱拿给我,他挣脱我后往步行街大水沟方向跑,我边追边喊抓小偷,有两名便衣民警听见后就帮我一起将这名男子抓住。我被盗了共计2100元的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我已经把被盗的现金交给公安机关了;12.被告人罗兴才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19日下午15时许,我在织金县城关镇步行街用一把长夹镊子偷一名女子外衣口袋里的钱,偷得钱后我一直拿在手里,大概是一小叠(手势比划),具体有多少我没有数,我偷得钱后这名女子就抓住我,警察也来抓我,我就把钱还给这名女子了。我盗窃用的夹镊子也交给公安机关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兴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兴才在公共场所盗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现金2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项的规定,属“扒窃”、“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兴才系又聋又哑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兴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决定对被告人罗兴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兴才用于盗窃作案的工具银色铁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兴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罗兴才用于盗窃作案的工具银色铁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过 霞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文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