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兴发与柏受山、柏受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发,柏受山,柏受军,唐成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93号原告:张兴发,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受山,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柏受军,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修理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唐成寿,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张兴发与被告柏受山、柏受军、唐成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被告柏受军、唐成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受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柏受山归还张兴发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柏受军、唐成寿对柏受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柏受山、柏受军、唐成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柏受山向张兴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柏受军、唐成寿为柏受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柏受军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张兴发1万元。柏受山至今尚欠张兴发借款9万元,张兴发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柏受军辩称,柏受山向张兴发借款属实,柏受军是应柏受山和张兴发的要求作为证明人签名的,签名时也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唐成寿辩称,柏受山向张兴发借款属实,唐成寿是应柏受山和张兴发的要求作为证明人签名的,签名时也没有“担保人”三个字。柏受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张兴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柏受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柏受山向张兴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兴发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归还,此据借款人:柏受山。担保人:柏受军、唐成寿。”借款到期后,柏受军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张兴发1万元。柏受山至今尚欠张兴发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兴发提供的借据证明张兴发和柏受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柏受山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柏受山未予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张兴发要求柏受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兴发主张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柏受军、唐成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柏受山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柏受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柏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兴发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柏受军、唐成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柏受军、唐成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享有向柏受山追偿的权利。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柏受山、柏受军、唐成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水根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贤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