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韦陆顺、卢妹芝等与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陆顺,卢妹芝,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韦跃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黔2726行赔初3号原告韦陆顺,男,1940年6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住荔波县。原告卢妹芝,女,1942年2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住荔波县。被告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2009808380X,地址: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尧朝村。法定代表人覃农子,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罗遵奎,系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平安,系该镇法律顾问。第三人韦跃仁,男,1970年6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住荔波县。原告韦陆顺、卢妹芝诉被告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陆顺、卢妹芝,被告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遵奎、熊平安及第三人韦跃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因荔波县茂兰景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征用了荔波县茂兰镇瑶埃村部分土地,原告认为被告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将属于原告的0.2亩土地写在了第三人韦跃仁名下,请求法院判决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9154.50元。原告诉称,2016年7月11日茂兰镇政府到韦寨量地时无人通知原告,一榜公布时,原告的0.2亩土地写在了第三人韦跃仁名下。出榜公布的第二天,原告就一直上求下跑8个月,政府无动于衷。被告茂兰镇人民政府将原告0.2亩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将征地补偿款7600元发放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茂兰镇人民政府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164.50元、误工费6100元、差派费1890元、精神损失108000元,共计119154.50元。被告辩称,1、二原告主张被告将属于其享有的0.2亩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他人,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授权,在发放茂兰至瑶埃路段公路征地补偿费用时,已经提前进行张榜公示,在该次征地过程中,并没有涉及到二原告的任何耕地、林地和其他用地,二原告不是本次征地行为的相对人,与征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次行政诉讼;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2016年7月11日被告就公路征地测量成果和补偿费用进行了公示,原告最迟应在2017年1月10日前起诉,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3、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由上级政府授权开展征地工作,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对象错误;4、原告请求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茂兰镇政府把原告的0.2亩地的征地费送给第三人不实,该地是第三人合法所得,是第三人父亲在70年代就开荒种地造林,根据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政府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合法,原告无权享有,原告没有一份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土地是其所有。原告两个儿子也不赞成原告获得征地补偿款,反而叫原告放弃起诉,原告违背良心,定然得不到自己儿子的支持。原告说“征用土地没有通知我韦陆顺”也不属实,茂兰至洞塘公路扩建,属于惠民工程,大家很支持,全村村民家喻户晓且同意征用土地,测量那天,有樟江公司专干、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及村长和全组村民参加丈量,每测量那家就由那家拿定位器去插,并在丈量时有韦陆顺的大侄子韦应成、亲家韦绍与,原告不在场的原因是这次征用土地没有他的,从测量到核算,再核实、公榜将近一个月的时间,公布十多天后无争议才发放的补偿款。随着社会的发展,土地的增值,原告看到大家拿到补偿款,于是开始产生私心邪念,伪造证据,冒充别人笔迹按手印做假证明来找我,于是我拜访了作伪证的证明人,他们都说不是他们所写,村委会对该土地再次核实确定是我的。综上所述,被征用土地归第三人所有,政府将补偿款发放第三人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韦陆顺、卢妹芝和第三人韦跃仁均系荔波县茂兰镇瑶埃村韦寨村民。2016年因茂兰景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征用了茂兰镇瑶埃村部分土地,征地工作由荔波县人民政府委托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2016年7月11日,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就《茂兰景区旅游开发建设项目(茂兰至瑶埃路段)公路征地测量成果和补偿费用公示表》进行了公示,其中韦寨韦跃仁户旱地征地面积0.06亩,应付征地补偿费金额2326.7元,水田0.49亩,应付征地补偿费金额19001.2元。原告认为被告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将二原告0.2亩地的征地补偿款7600元发放给第三人韦跃仁,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0.2亩地的征地补偿款7600元归二原告。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黔2726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韦陆顺、卢妹芝既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是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原告韦陆顺、卢妹芝请求判令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将发放给第三人韦跃仁的0.2亩地的征地补偿款7600元归二原告一案,本院已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二原告的起诉。故原告韦陆顺、卢妹芝认为被告荔波县茂兰镇人民政府将属于原告的0.2亩征地补偿款7600元发放第三人韦跃仁造成原告损失要求行政赔偿一案,原告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行政赔偿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陆顺、卢妹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莫义军人民陪审员 秦祖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冉 璐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