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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市吉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常州荣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荣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吉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荣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金洲花城5幢商铺5-6号。法定代表人:余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连,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波,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吉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新市村。法定代表人:贡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蕾,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荣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吉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07097.5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这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如下:上诉人依约及时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且被上诉人收货工作人员在收货回单上签字确认,造成没有全部供货原因是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间电话通知上诉人暂停供货,而不是上诉人过错。随后被上诉人恶意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明显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不合法也不合常理,更不合情理,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吉宏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预付款17325元,上诉人应按约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5天内交付货物,但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致使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被上诉人发函给上诉人解除合同。第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709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吉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荣光公司返还吉宏公司预付款1732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息;3、荣光公司赔偿吉宏公司损失4170元。事实和理由:吉宏公司、荣光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吉宏公司支付荣光公司预付款17325元,但荣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荣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79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赔偿因解除《工业品购买合同》造成的材料损失95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但被反诉人没有支付货款并宣布单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吉宏公司与荣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吉宏公司向荣光公司购买聚丙烯PP管7700根,金额57750元,预付款到账开始后生产5个工作日;预付款30%,交货时付60%,交货后15天付10%。2015年11月5日,吉宏公司向荣光公司支付预付款17325元。2015年11月9日,荣光公司向吉宏公司供应PP管215根,11月10日供应210根,11月12日供应948根,退货67根。2015年11月23日,吉宏公司向荣光公司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称因荣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义务,致使我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宣布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荣光公司接到该通知书后三日内返还预付款17325元及赔偿相关损失。一审庭审中,吉宏公司提交南通交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声明、采购订单各一份,汇款单三份,证明吉宏公司因延迟履行交货义务,南通交孚工贸有限公司扣除吉宏公司4170元,该损失应由荣光公司承担。扣款声明内容为:“针对三合一瑜伽柱的订单,我司负责向常州吉宏采购EPE瑜伽柱,原定订单交期为10月28日,但实际到货时间为11月中旬。因为常州吉宏延迟交货,造成我司被迫从原定南通港转由宁波港出货,额外多产生费用4170元,此费理应由常州吉宏承担。经协商,人民币4170元费用在尾款中相应扣除。”一审庭审中,荣光公司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称该合同系我公司与常州市欧普塑业有限公司签订,证明我公司向欧普公司购买塑管4.6*800米,总金额47840元,该塑管系我公司为吉宏公司生产PP管购进。关于我方损失95300元,系吉宏公司通知我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终止供货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对剩余6327根PP管已于2015年11月6日生产出来,但未进行切割,该损失包括管子成型加工费21000元、专用设备采购费25000元、运费1200元、采购差旅费1000元、模具拆装费8000元、原材料粒子降级费20000元、成品粉碎费5000元、仓储费每天500元,工人误工费1600元,合同违约金待定。原审法院认为,吉宏公司与荣光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约束合同当事人。吉宏公司按约向荣光公司支付预付款17325元,荣光公司应按约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荣光公司声称的交货期限(2015年11月11日截止)、交货数量(425根)与合同约定的7700根相差甚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故吉宏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荣光公司应返还吉宏公司预付款173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吉宏公司应向荣光公司退还1306根PP管。吉宏公司主张损失417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因荣光公司违约在先,故其反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荣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预付货款17325元返还吉宏公司,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吉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PP管1306根返还荣光公司;三、驳回吉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荣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9元(吉宏公司已预交),由荣光公司负担,该费用由荣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吉宏公司,吉宏公司不再申请本院退还。二审中,荣光公司当庭补充提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余枫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贡建于2015年11月10日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0日之前就通知上诉人停止生产、供货。吉宏公司庭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为:1、首先明确一下,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是在一审庭审前能够提供而不提供,到二审阶段才提供,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间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应不予采纳。2、这份录音资料与双方的争议没有任何关联性,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合同的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按照上诉人声称的交货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通过一审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可以看出,上诉人每天只能供应200根。由此,可以推出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因为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是我方通知上诉人暂停供货,根据一审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不同意迟延供货,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继续履行,也就是说双方并没有对供货期限作出变更,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但到2015年11月11日,上诉人的交货数量仅为425根,与合同约定的7700根相差甚远,致使我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被上诉人认为这份录音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荣光公司对本案一审判决的本诉部分及反诉部分均提起上诉,但荣光公司却未依法缴纳针对反诉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荣光公司针对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本案中,2015年11月4日,吉宏公司与荣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吉宏公司按约向荣光公司支付预付款17325元,但荣光公司却未按约足额交付货物,且其交付货物的数量(425根)与合同约定的数量(7700)根相差甚远,致使吉宏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吉宏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荣光公司提出,造成其没有全部供货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电话通知暂停供货。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荣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进行了变更,因此,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荣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荣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岷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