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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刑初字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邓国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伍某2,伍某3,邓国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字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女,1958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居民,住祁阳县,系被害人伍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2,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居民,住祁阳县,系被害人伍某1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3,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居民,住祁阳县,系被害人伍某1之次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2(系伍某3姐姐),住祁阳县浯溪镇粮贸小区*栋***号。被告人邓国兵,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商人,住祁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法定代表人唐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怡琳,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系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员工。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伍某2、伍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飞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群箭、李兴凤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伍某2、被告人邓国兵及其辩护人徐天桥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邓国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5小轿车由祁阳县八宝镇四木村驶往祁阳县城方向,途经祁阳县浯溪镇复兴路恒泰汽车服务会所门前地段时,将横路行人被害人伍某1撞倒在地,被告人邓国兵给了些钱给被害人伍某1后离开了现场。当天下午,被害人伍某1伤势加重被送往医院抢救,同年1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邓国兵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伍某1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邓国兵得知被害人在医院抢救后主动到祁阳县交警大队投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邓国兵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国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邓国兵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兵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邓国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邓国兵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在被告人邓国兵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后对邓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伍某2、伍某3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万元。为支持其诉请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害人伍某1受伤后在祁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0319.5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邓国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5小轿车由祁阳县八宝镇四木村驶往祁阳县城方向,途经祁阳县浯溪镇复兴路恒泰汽车服务会所门前地段时,将横路行人被害人伍某1撞倒在地,被告人邓国兵给了些钱给被害人伍某1后离开了现场。当天下午,被害人伍某1伤势加重被送往医院抢救,同年1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邓国兵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伍某1承担次要责任。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伍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年1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邓国兵得知被害人伍某1在医院抢救后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2月9日,被告人邓国兵家属与被害人伍某1的家属自行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邓国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伍某1治疗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3万元,协议签字之日付15万元,欠款7万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一次付清,交强险赔款12万元由法院判定给付或死者家属与保险公司协调给付。另查明,按照法律规定算,被害人伍某1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625680元,医疗费2031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伍某、张某1、龙某、唐某、方某、张某2、蒋某、彭某证言,伍某证明2017年1月15日16时30分许,其哥伍某1同事打电话告诉其伍某1受伤了,在上班传达室桌子上趴了七八个小时,其去后就与他人把伍某1送到祁阳县新中医院治疗;张某1证明2017年1月15日7时55分左右,其在恒泰汽修服务会所对面粉店外面吃粉,突然听到车子碰东西响了一下,然后又听到有人喊“哎哟”,其看到1辆银灰色吉利小车停在马路上,一个人倒在车后面,司机马上下车把伤者抱到车后排坐着,后伤者与司机谈了几分钟,伤者就下车往前面一个超市边去了,那个司机就开车走了。司机当时给了2000元钱给伤者;龙某证明2017年1月15日8时许,伍某1到其店里来吃粉,其见伍某1全身在抖,走路有点摇晃;唐某、方某、张某2证明伍某1是新城名都清洁工。其三人听他人讲伍某12017年1月15日早上被车撞了。伍某1受伤后去了粉店吃粉,从粉店回来后一直坐在1号保安亭。当日下午3时许,单位同事通知伍某1家人将伍送到医院。张某2同时证明伍某1被车撞后当天没有跌倒或因其他因素受伤;蒋某证明2017年1月15日早上7时30分伍某1去新城名都上班,伍某1在家时没有跟他人吵过架,也没有摔过跤,中午没回家;彭某证明2017年1月15日早上9时许伍某1在超市门口扫地,其看到伍1只手捧着脑袋,1只手在扫地。2、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祁公交认字[2017]第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国兵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伍某1承担次要责任。3、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永中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伍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祁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病历记录、祁阳县人民医院入院、病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伍某1受伤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祁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情况。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邓国兵驾驶的湘M××××5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原貌。7、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明祁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邓国兵肇事湘M××××5小轿车予以扣押。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邓国兵系无证驾驶。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国兵及被害人伍某1的身份情况,且被告人邓国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伍某1系城镇居民。10、自行协议书及收条,证明2017年2月9日,被告人邓国兵家属与被害人伍某1的家属自行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邓国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伍某1治疗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3万元,协议签字之日付15万元,欠款7万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一次付清,交强险赔款12万元由法院判定给付或死者家属与保险公司协调给付。11、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邓国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2、被告人邓国兵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国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相吻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国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国兵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国兵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邓国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国兵宣告缓刑。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因被害人伍某1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国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伍某2、伍某3损失120000元。其款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飞燕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人民陪审员  李兴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钰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睥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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