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刚、丁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丁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曾用名李刚刚),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昱,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杰,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2011年3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2年1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丁杰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及辩护人孙昱,被告人丁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以来,陈聚乐、王建平、李文等人(均另案处理)租赁本市雨花区万科金域华府23栋2201房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李刚参与诈骗活动,负责制作、分发伪造的信用卡、银行卡。从陈某、王某1、李某处获取被害人信息后,将信息转发给一个网名“淘宝”(在逃)的男子,并从被告人丁杰购买空白的假银行卡后交予“淘宝”,“淘宝”根据被告人李刚提供的信息加工制作完伪造的银行卡,随后把假卡交给被告人李刚,由被告人李刚通过顺丰快递到付的方式将这些伪造的假卡发送到被害人处。同时李刚还从1个网名“度浦天天向上”(在逃)的人处购买假信用卡办理进度查询站点,并将这些站点的地址和账户发送给陈某、王某1、李某等人进行后台数据的修改,获取被害人信任,为诈骗活动提供便利。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刚在湖北省孝感市以9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丁杰处购买了50张空白的假银行卡。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刚在湖北省孝感市以1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丁杰处购买了100张空白的假银行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丁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李刚、丁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刚与王某1不存在共谋,且其在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开始,王建平(另案处理)租长沙市雨花区万科金域华府23栋2201房,并招聘张某、王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租住在该房。王某1购买申办高额度信用卡人员的信息资料后,再安排张某等人冒充信用卡代办公司的工作人员,逐个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办信用卡需要资料费、代办费、验资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汇款。王某1并将被害人的信息资料上传到一网络平台上。被告人李刚从被告人丁杰手中购买空白的信用卡后,再根据王某1上传到网络平台上的被害人信息资料,加工制作成伪造的信用卡。被告人李刚通过顺丰快递将伪造的信用卡发送给被害人。至案发,被害人于某被王某1等人共计诈骗现金人民币36600元;被害人邱某被王某1等人共计诈骗现金人民币17500元。案发后,公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刚作案工具:“sohoo”黑色台式电脑主机1台、“小米”手机1台;扣押被告人丁杰作案工具:写卡器1个,“戴尔”笔记本电脑2台,铁质卡片切割机1个、绿色外观金属设备1个和“苹果6S”手机1台、“小米”手机1台和“三星”手机1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刚、丁杰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李刚指认作案QQ号的照片,被告人李刚、丁杰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于某、邱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1的供述,被告人李刚、丁杰的供述和辩解,孝昌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花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霍山县(2011)霍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刚、丁杰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丁杰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2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刚、丁杰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而提供伪造的信用卡,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刚、丁杰均起辅助作用,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刚、丁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杰是曾经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诈骗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刚在犯罪中应为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丁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喜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