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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勇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亮,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群众,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亮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段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2时许,在峰峰矿区新市区后马路国泰商务楼工地,被害人双某1与陈某因纠纷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此时经过工地的被告人陈勇亮(陈某的儿子)上前与双某1发生冲突,期间陈勇亮随手捡起工地的石头砸到双某1的腰部,致使双某1受伤。经鉴定,双某1腰2、3、4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勇亮到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公安分局新市区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勇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勇亮供述,被害人双某1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陈勇亮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勇亮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勇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