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胡云根与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联吉采石厂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根,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联吉采石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495号原告胡云根,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县。委托代理人李勇,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101100012。被告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联吉采石厂,住所地:江安县。投资人李铁修,该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930204。委托代理人易琴,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2121611210095。原告胡云根与被告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联吉采石厂(以下简称联吉采石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根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联吉采石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根诉称,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联吉采石厂石灰窑运送煤炭。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货运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46558元,被告以法人李铁修于2014年10月15日离厂外出无法联系,无法确定购煤价款,无法确认该煤款是否已支付为由,最终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一、李铁修差欠原告煤款的事宜双方都积极联系李铁修,争取得到李铁修本人的确认。若得到李铁修确认后,被告同意为李铁修代偿该煤款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代偿此款的50%;2015年9月前代偿另25%;2015年12月30日前代偿25%。二、若2015年12月30日前仍无法联系上李铁修,被告视为得到李铁修本人认可,同意为李铁修代偿该煤款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代偿此款的50%;2016年9月前代偿另25%(大写叁万陆仟陆佰叁拾元整);2016年12月30日前代偿25%。被告联吉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李铁修,其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联系上李铁修,被告至今也未履行协议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65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吉采石厂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有任何协议,没有向原告购买煤炭,也没有要求原告向被告运输煤炭,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关于煤炭买卖或运输的合同关系;其次,李强在《代付款协议书》上签章的行为,不是被告委托授权行为。被告从未委托李强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没有向李强出具授权委托书;第三,李强《代付款项协议书》上签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但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原告在要求李强盖章时,李强明确表示,其无权代表采石厂,也代表不了李铁修。原告明知李强无权代理,仍与李强签订《代付款项协议书》,其不属于表见代理制度中所要保护的善意相对人。综上,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没有委托李强与原告签订协议、李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联吉采石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及实施理由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代付款项协议书》是从合同,它的成立有效是基于主合同而存在,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以及《代付款项协议书》的内容,原告与石灰窑之间是否存有合同关系、货款的组成以及双方是否结算等,均不能确定。三、关于原告所述被告于2015年6月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能推定李强联系上了李铁修,李铁修可以委托他人携公章代为办理相应变更事由,并不必然需要李铁修本人参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胡云根与被告联吉采石厂签订《代付款项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胡云根乙方:联吉采石厂甲方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向乙方采石厂石灰窑承包人李铁修运送煤炭,2014年11月11日,甲方向联吉采石厂出具货运单,称李铁修尚差欠甲方煤款146558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伍佰伍拾捌元整)。由于甲方出具的货运单上未载明购煤单价,也未能出具其他财务结算的欠款手续,加之李铁修于2014年10月15日离厂外出后至今无法联系,因而乙方无法确定购煤价款,也无法确定该煤款是否已经支付。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一、李铁修差欠甲方煤款的事宜甲乙双方都积极联系李铁修,争取得到李铁修本人的确认。若得到李铁修确认后,乙方同意为李铁修代偿该煤款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代偿此款的50%;2015年9月30日前代偿另25%(大写:叁万陆仟陆佰叁拾玖元整);2015年12月30日前代偿25%。二、若至2015年12月30日仍无法联系上李铁修本人,乙方视为得到李铁修本人认可,同意为李铁修代偿该煤款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代偿此款的50%;2016年12月30日前代偿另25%(大写:叁万陆仟陆佰叁拾玖元整);2016年12月30日前代偿25%,2014年11月11日”,胡云根在甲方负责人栏签字,李强在乙方负责人栏签字,被告联吉采石厂在乙方负责人栏加盖公章。另查明,李强系李铁修雇请的财物保管人员,李铁修离厂外出后,该厂就没有生产经营,被告联吉采石厂的公章也交由李强保管。被告联吉采石厂是2007年8月20日成立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铁修。2015年6月10日,联吉采石厂到江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营业范围变更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代付款项协议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联吉采石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李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首先,李铁修既是被告联吉采石厂的投资人,也是法定代表人,雇请李强保管被告联吉采石厂未生产经营期间的财物,同时也保管公章,李强与本案原告签订签订《代付款项协议书》时,李铁修已离厂外出,无法联系,协议载明“原告方向被告联吉采石厂出具货运单……货运单上未载明购煤单价,也未能出具其他财务结算的欠款手续,加之李铁修于2014年10月15日离厂外出后至今无法联系因而被告无法确定购煤价款;也无法确定该煤款是否已经支付”,即说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的事实,有货运单为据,只是不能确定购煤价款和该煤款是否已经支付。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次,从《代付款项协议书》协商的内容看,李铁修离厂外出无法联系期间,被告联吉采石厂的财物和公章交由李强保管,原告向被告联吉采石厂主张权利时,李强携被告公章与原告协商后达成《代付款项协议书》,该协议书协商内容第一条“李铁修差欠甲方煤款的事宜甲乙双方都积极联系李铁修,争取得到李铁修本人的确认”,若联系上李铁修本人,得到其确认后,被告联吉采石厂将向原告分期支付欠款;第二条若至2015年12月30日仍无法联系上李铁修本人,被告联吉采石厂视为得到李铁修本人认可,也将向原告分期支付欠款。该协议书约定事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李强作为李铁修离厂外出无法联系期间的财物和公章保管人,无权也无法自作主张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且当时被告联吉采石厂也处于停产状态,而结果是2015年6月10日,被告联吉采石厂到江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这只能是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李铁修本人的意愿和行为,也即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李强和李铁修之间是有联系的,故对协议书的内容也有理由相信经过了李铁修的确认。再次,从《代付款项协议书》的形式和签订的目的看,李强携公章和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虽然李强没有得到李铁修的明确授权,但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实则是为了解决李铁修离厂外出无法联系期间的遗留问题而作。最后,李铁修在办理企业变更工商登记时,就可以推定联系上了李铁修。如果联系不上,则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被告并没有行使撤销权。综上,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有买卖关系的事实,基于这一买卖关系而签订的《代付款项协议书》真实有效,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付款项协议书》自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时即发生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联吉采石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联吉采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云根欠款146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联吉采石厂负担。此款原告胡云根已预交,被告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联吉采石厂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胡云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瑞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