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813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告:车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2017年5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2011年被告车某某从原告郭某某处购买农用药品,至今被告车某某欠原告郭某某7430元货款。被告车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出具了货款结算单。后经原告郭某某催要货款,被告车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请求被告车某某偿还货款7430元。被告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车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出具的货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车某某欠原告郭某某货款。本院根据原告郭某某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是棉花种植户,自2010年开始原告郭某某给被告车某某送农药,当时双方约定,送到货后不结农药款,由原告郭某某出具农药结算单,被告车某某在上面签字确认,等到棉花采摘后,被告将棉花卖给成安县棉花收购站后,被告再与原告结算农药款。2011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送去价值4200元的农药,原告出具两张农药结算单,被告在上面签字确认。2011年6月19日被告给原送去价值5230元的农药,原告出具一张农药结算单,被告在上面签字确认。以上两笔货款共计9430元。2011年被告将棉花卖给成安县棉花收购站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2015年12月份,被告支付了2000元,下余货款7430元,至今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的陈述,被告车某某的货款结算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车某某虽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告郭某某已向被告车某某交付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车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货款,被告车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被���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郭某某持有被告车某某为其出具的货款结算单,请求被告车某某支付货款743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74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陵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