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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朱永才与邰艳生、王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才,邰艳生,王双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172号原告:朱永才,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邰艳生、男,35岁,蒙古族,农民。被告:王双福,男,37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朱永才与被告邰艳生、王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才、被告王双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邰艳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2016年12月30日始按每月利率2%元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邰艳生经王双福担保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2016年12月末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据一枚。逾期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邰艳生未作答辩。王双福辩称,经我担保邰艳生向朱永才借款的事实存在。我多次催邰艳生还款他未还,我也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邰艳生经王双福担保向朱永才借款20000元,按每月利率2.5%加利息出具25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末还清。逾期经朱永才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属实:朱永才提举的借据一枚,证明了邰艳生经王双福担保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邰艳生、王双福与朱永才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朱永才提供借款后邰艳生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保证人王双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朱永才依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虽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但借据中已写入2.5%计算的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可按照借期内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上限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艳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朱永才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邰艳生向原告朱永才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6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同上款一并支付)三、被告王双福对以上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永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邰艳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忠  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孙布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