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乙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乙,陈某丙,陈丁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肇庆市大旺区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乙,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肇庆市大旺区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肇庆市大旺区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被捕前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碧桂园一期公寓。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丁,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肇庆市大旺区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四检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乙、陈某丙、陈丁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树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乙、陈某丙、陈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乙、陈某丙、陈乙(另案处理)合谋在其四人工作的肇庆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内窃取锡锭。其后,作为该公司铅房物料员的陈某甲多次在其领取锡块后,由陈某甲或陈乙或陈乙趁中午休息时间车间无人之机,返回车间浇筑锡锭,并将锡锭藏于车间内一胶筐中,之后陈某甲、陈乙、陈某丙、陈乙各自从胶筐内取走锡锭带出公司。被告人陈丁在2015年5月份左右开始参与盗窃锡条。该五人的盗窃行为一直持续到2016年6月份案发时止。经认定,在此期间陈某甲共窃取锡锭513.5公斤,价值人民币56036元;陈某丙共窃取锡锭181公斤,价值人民币18871.95;陈乙共窃取锡锭293公斤,价值人民币30145.5元;陈丁共窃取锡锭291.5公斤,价值人民币30443.33元;陈乙共窃取锡锭156.5公斤,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6466.15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乙、陈某丙、陈丁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物证、书证、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乙、陈某丙、陈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乙、陈某丙、陈乙(另案处理)合谋在其工作的肇庆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内窃取锡锭。其后,作为该公司铅房物料员的陈某甲多次在其领取锡块后,由陈某甲或陈乙或陈乙趁中午休息时间车间无人之机,返回车间浇筑锡锭,并将锡锭藏于车间内一胶筐中,之后陈某甲、陈乙、陈某丙、陈乙按照分工各自从胶筐内取走锡锭带出公司出售。被告人陈丁在2015年5月份开始参与作案。该五人的行为一直持续到2016年6月份案发时止。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乙、陈某丙、陈丁共同盗取的锡锭共1206.25公斤,价值人民币126672.59元。(期中,陈某甲共窃取锡锭513.5公斤,价值人民币56036元。陈某丙共窃取锡锭175.5公斤,价值人民币18354.95元;陈乙共窃取锡锭233.5公斤,价值人民23243.68元;陈丁共窃取锡锭283.75公斤,价值人民币29037.96。)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各一份,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各六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关某1经营的位于四会市四会大道五马岗的废品站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记账本5本(已发还);公安机关依法在陈某丙处扣押了手机1部,建设银行卡1张、邮政银行卡1张,摩托车1辆;(经陈某丙辨认,该手机为其与收锡条老板联系的手机,该摩托车为其卖锡条时所使用)公安机关依法在陈乙处扣押了摩托车1辆;(经陈乙辨认,该摩托车为其卖锡条时所使用)公安机关依法在陈丁处扣押了摩托车1辆;(经陈丁辨认,该摩托车为其卖锡条时所使用)公安机关依法在陈某甲处扣押了手机1部、摩托车1辆。(经陈某丙辨认,该手机为其与收锡条老板联系的手机,该摩托车为其卖锡条时所使用)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报案、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两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6日将被告人陈某甲、陈乙、陈某丙、陈丁抓获。(3)户籍资料及犯罪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乙、陈某丙、陈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四价认定[2016]G-159号、四价认定[2016]G-171号、四价认定[2016]G-2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情况。(5)肇庆市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公司损失情况说明》、《公司锡锭使用情况说明》各三份证实:该公司于2015年5月4日至10月29日、2016年1月至6月12日期间使用的锡锭的品牌、单价及损失统计情况;其中,2015年5月4日至10月29日,该公司共丢失锡块2287公斤,损失价值252514.7元;2016年1月至3月,该公司共丢失锡块980.5公斤,损失价值约88472元;4月至6月19日,该公司共丢失锡块1227.47公斤,损失价值约132484.71元。(6)肇庆市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丁、陈乙、陈某丙、同案犯陈乙为其公司员工。(7)肇庆市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至2016年6月份《调拨单》复印件证实:该公司员工调拨锡块的情况。其中,2015年4月3日—2016年6月14日期间,有《调拨单》单的接收人签名为“陈某甲”。(8)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办案说明》、《情况说明》。(9)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陈某甲、陈乙、陈某丙、陈丁、同案犯陈乙的银行流水资料,以及关某1电话号码132××××7232于2016年3月至8月通话清单。3.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①被告人陈某甲、陈丁、陈乙、陈某丙之间分别进行了照片辨认;上述四人经照片辨认均辨认出各自笔录中所提到的收购锡条的废品站老板(老头)就是关某1;关某1辨认出照片中的12号男子(被告人陈丁)就是卖给其锡条的男子。②被告人陈某甲、陈丁、陈乙、陈某丙分别对盗窃锡条的具体地点(肇庆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及涉案车间)、卖锡条的废品店进行了现场指认;关某1对其收购锡条的废品站进行了现场指认。③被告人陈某甲、陈丁、陈乙、陈某丙分别对笔录中提到的在理士电池厂盗窃的锡条进行照片辨认;关某1对其笔录中所说的收购那名男子的锡条进行了照片辨认。④被告人陈乙对制作用于盗窃的锡条的模具进行了照片辨认。(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16时20分至17时30分对肇庆市大旺区工业大街肇庆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板栅生产车间,制作肇公旺(刑)勘[2016]K441204060000201606005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以及制作现场勘验制图3张,照相24张,未提取痕迹物品。4.被害人吕某的陈述(摘录)证实:我是肇庆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公司的二车间铅房最近有工人盗窃公司生产资料锡块。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某,现在公司委派我来报案。我们是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有工人盗窃锡块的,目前我们统计了今年4月份到6月份被盗窃的量,被盗锡块重量大概在1.1吨左右,以现在每吨价值人民币111250元计算,被盗总价值人民币12万元左右,具体损失我们还在核算,他们应该是去年就开始盗窃锡块了,总数应该更多。这些锡块是每隔两天左右由工人陈某甲去到贵重金属仓库领取的,领取时有记录领取锡块的重量,每天使用完了之后,他要把剩下的锡块交到二车间物料员那里,入库的时候也有登记,但是入库称重是陈某甲自己称的,就在我们发现的那天,他在入库登记上记录的是87公斤,但是我们称了之后发现他交上来的只有40公斤左右,数量少了一半,损失的锡块重量就是这样算出来的。今天警察带走的四个人都是我们二车间铅房的工人,有陈丁、陈乙、陈某丙和陈某甲,他们都是广西玉林陆川县人,现在都是在大旺城区租房子居住。陈乙应该是知道你们抓人,所以跑掉了。上午你们叫人协助调查的时候他没有上班,请假去附近诊所打针了,后来应该是听到了什么风声,现在电话不接,也不回厂里上班。5.证人关某1的证言(摘录)我只收购了一次锡。2016年6月15日晚上19时许,我在位于四会丽岗村口自己经营的废品站,向一名男子收购了几十斤锡。那名男子我不认识,年约20多岁,身高约155厘米,身材偏瘦,当时他自己一个人开一辆黑色无牌女装助力车过来,那些锡条是用一个装米的蛇皮袋装起来的。我收购的那些锡是长条状的,长约20厘米,每条重3斤左右,当晚我一共向他收购了79斤,每斤人民币40元,一共给了他3160元现金。今天早上我将这些锡条以每斤41元的价格卖给了从佛山大沥过来的一名男子,我从中赚了79元,他给了我3240元现金。那名男子年约20几岁,身高约160厘米,身材较瘦,当时开一辆黄色五菱面包车过来的。6.同案犯陈乙的供述(摘录)证实:我有盗窃肇庆理士电池有限公司的锡条的行为。我的同伙有陈某甲、陈乙、陈丁、陈某丙。我在肇庆市理士电池有限公司铅房二车间工作,做车削工作。他们四人也都是在理士电池有限公司铅房二车间工作,陈丁和陈乙都是我堂弟。陈某丙是和我同村的,负责车间的杂物;陈某甲和我也是同村的,他是我们铅房的领班。我们盗窃的锡条是长方体的,长约30厘米,每条重约4斤多,是铅房的生产材料。是陈某甲和陈乙提出来要盗窃的。一般是陈某甲从车间内领取锡条,每条重约25公斤,而后由陈乙利用中午吃饭的时间去熔成方块状的每条重约4斤的锡条,熔好之后就将锡条藏在车间内,陈乙就在打好锡条之后或者下了班就告诉我们拿多少条,一般是每次拿一条,周末的时候会拿两条。我们是各自拿各自的,我藏在腰间带出厂的,他们也是用和我一样的手法把锡条带出厂的。2015年4、5月份的时候,我和陈乙、陈某甲在水房商量好盗窃锡条,之后我们就按照上面供述的方式盗窃了。最开始的那次是我和陈某甲、陈乙找到那个收锡条的老头,过了约两天我们就各自去卖锡条了,我和陈某甲、陈乙一起去卖过几次。2015年5月份我大概盗窃了约10条锡条,重约40斤,卖了一次,这个月的价格约38元每斤,共卖了约1400元。6月份盗窃了约14条锡条,重约60斤,是分两次去卖的,这个月价格约39元每斤,卖了约2300元;9月份盗窃了约13条锡条,重约55公斤,大概是分两三次卖掉,价格约39元每斤,卖了约2100元;10月份盗窃了约12条锡条,重约50公斤,价格约39元每斤,卖了约1900元。2016年3月份盗窃锡条的数量约6条,以每斤约38元的价格,卖得约1000元;4月份大概9条,不会超过14.15条,以每斤38元的价格卖的;5月份是7条,价格是以37-38元每斤卖的;6月份是4条,价格也是37-38元每斤的价格卖的。我基本上是每个月的月中和月尾去卖,时间大概是晚上7点或者8点。我将锡条装到我的女装摩托车座位下面的储物箱里,一般是装十几条锡条。陈某甲领锡条的频率大概是每周2-3次,每次我们盗窃1条,周末平均3条,每个月盗窃锡条约16条,有时没有那么多所以平均每月10-16条左右,所以我是根据这个推算出来我盗窃锡条的条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摘录)(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肇庆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的物料员,在铅房二车间工作,负责到仓库领取物资材料(包括锡条),安排生产。2015年9月份开始,我在公司的铅房车间盗窃锡条,最后一次是2016年6月13日。我的同伙有陈乙、陈丁、陈乙。他们三人都是在肇庆市理士电池有限公司铅房二车间工作,比我迟入公司工作,我们是一个班组的,上白某。我们一共有16个人在这个车间工作,分两班,白某有11人,夜班就5人,现在有5个铅炉,一个锡炉。2015年9月份的时候,我和陈乙、陈丁、陈乙在一起吃饭,不知道是谁说我们生产时使用的锡条很值钱,可以拿来赚点外快,当时我觉得方法也可以,也同意了。根据生产的需要,我平均每三天就从仓库领取100公斤的锡块,这些锡块每块25公斤,太大块了,很难拿出公司,我们就想把锡块熔成小一点的,以蚂蚁搬家的方式一点点的运出去卖掉。领取后我拿回车间,将这些锡块全部放进锡炉那里熔成液体,用勺子将锡液装到模具上去,模具一次可以生产6条锡条,每条重一斤,100公斤的锡块通过锡炉可以做出约87公斤锡条(约174条),剩下的13公斤锡和铅混在一起变成废品,公司会回收。然后我将这些锡条送到物料区,物料区的人员就会入库上锁。等到我们铅房生产需要,一般由我去物料区领取,领回来后我就将锡条添加到铅炉里面,我刻意少添加锡条到铅炉里面,剩下的我就偷偷放到铅房角落的塑料筐里,然后用东西遮挡住不让其他人看见。等到下班其他同事走了,我就和陈乙、陈丁、陈乙到角落那里将锡条放在口袋里,有时一个人一条,量大的时候一人拿两条,然后我们各自将锡条放在身上走出公司带到各自出租屋里,等凑够十多斤的时候我就开摩托车,将锡条放在摩托车后尾箱那里拿去卖掉换钱。我们各卖各的,钱也是各拿各的,不知道他们卖去哪里了,我把锡条卖到四会市一家废品收购站了。第一次去那里卖锡条是陈丁开着他的摩托车搭着我去的,我和他一起去卖锡条,我卖了6斤,他也是卖了6斤,每人获利228元。收购站名字我忘了,是一对夫妻经营的,男的约56岁,我称呼他“老头”,他称呼我“肥仔”。我去到那个废品收购站问他收不收锡条,他当时说先看看锡条的情况,就说38元一斤,我觉得价格合适就卖给他了。我们盗窃时没有明确的分工,每次我把锡条做好后他们三人就会过来拿,各拿各的。公司规定由我将锡条做好,其他人不能动锡条,而且他们三个知道盗窃锡条的事情,我也要分点给他们,大家平均点,避免内讧,让上级领导知道这个事情的话大家都没有盗窃锡条的机会。每100公斤的锡条我们盗窃走8斤锡条,长约16厘米,圆柱形的,直径2-3厘米,每条重1斤,金黄色外观。和我一起盗窃锡块的同伙有五个人,除了我以外还有陈某丙、陈乙、陈丁、陈乙。陈乙,男,约27岁,广西陆川县人,负责车间的车床工作;陈丁,男,约28岁,广西陆川县人,负责车间的铅条;陈乙,男,约35岁,广西陆川县人,负责车间的铅丝工作。陈某丙,男,年约30岁,和我同村,在一个车间上班。我从2016年4月份开始到被抓获期间盗窃了多少次锡块记不清了,但是我记得卖锡条的数量。今年4月份和5月份各卖了两三次,每次卖2000至3000元,6月13日卖了一次,卖了约2000元。这些钱都存在我工资卡里了,最后6月份的没有存,花完了。我的工资卡交易记录显示(经公安机关出示),我于2016年4月8日存了5100元,这里有2300元是卖锡块的钱;4月18日存了5800元,全是卖锡块的钱;4月28日存了8500元,其中2400元是卖锡条的钱;5月23日存了4000元,这里面有2400元是卖锡块的钱。按平均价格40元一斤来算,我卖了约40斤,共约16000元;3月3日存了5600元,这里面约有1800元时卖锡条的钱,价格是39元每斤,卖了约46斤;3月23日存了4800元,这里面有2200元时卖锡条的钱,价格是39元每斤,卖了约56斤。制作锡条的主要是陈乙,有时是陈乙,他们两个趁下班别人都在吃饭的时候就回车间制作那个锡条。用的工具就是车间内部经常使用的那种有两个方形模具,制作好之后每个锡条约3-4斤重,一般我们工作中用的就是圆柱状的模具。盗窃锡条出厂是在下班后十几分钟之后,也就是要等车间内的人走了差不多的时候。我是从2015年4月份开始实施盗窃,直到被抓获。根据我的建行工资卡交易记录:2015年5月24日存款1900元,是第一次变卖锡条的钱,这个38元一斤,约50斤。这次同伙没有陈丁,是我和陈乙、陈某丙、陈某丙共同实施的,他们其他的和我盗窃的数量基本一样;6月1日存款1000元、6月3日存款1000元,共两次,价格是40元每斤,共约50斤;这个时候陈丁已经参与了,直到被抓获。7月1日存款2400元,7月3日存款1000元,7月7日存款1200元,7月14日存款1600元,7月21日存款1500元,7月26日存款1300元,共六次都是卖锡块的钱,价格35元每斤;8月3日存款1200元、8月7日存款1500元,8月13日存款1200元,三次都是卖锡块的钱,价格35元每斤;9月4日存款2300元、10月19日存款1200元,都是卖锡块的钱,价格40元每斤。10月份因为厂里抓的比较严就没有盗窃了,2015年最后一次是10月份的那次,当时陈乙没空,我就带陈丁去了老头哪里卖锡条,我卖了1200元,他卖了约1500元,这里面我不知道他是他一个人的还是和陈乙一起的,我问过他是几个人的,他不告诉我。(2)被告人陈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有盗窃大旺理士电池公司的锡条并变卖获利的行为。大约是从2015年5月份开始到现在,时不时都有偷锡条。我的同伙有陈丁、陈某甲、陈某丙,他们都是和我同村的,都在理士电池公司二车间工作。陈丁是我哥哥,男,年约34岁,是车床工;陈某甲,男,年约30岁,是车间拉长,也是物料员;陈某丙,男,年约30岁,车间的车床工。去年5月份我们四个人在一起吃午饭时说起大家可以偷公司的锡条到外面去卖,赚外快,因此我们四个就一起商量好偷锡条。首先是陈某甲每隔3至4天左右去领锡原料,领到车间后我就负责把原料熔解,然后用模具制成长条状的锡条,长约十几厘米,厚度约2厘米,重约1斤,金黄色外观。而后我就把我们要偷的锡条拿出来放到一个胶筐内,把胶筐放在车间内车床旁边,下班后每人拿一条或者两条锡条(每人分到相同数量),带出厂区后各自变卖。我把锡条放在我工衣的裤子口袋内,而后去到公司浴室的更衣柜处,在浴室内把工衣脱下,换好平常穿的衣服后把锡条藏在裤袋里用上衣遮盖起来带出厂区。我先将锡块带回我自己租的房子里面,等存到一定量了再拿去废品站卖掉。我将锡条卖到四会市一家路边废品站,这是我们一起找的废品站,我们四个都是将锡条卖到这里的。废品站那里有一家三口,每次我都是卖给那个老头,他支付我现金。我卖锡条一共得到12000元左右,收购站每次收的价格都不一样,基本上就是36元-41.5元一斤,我估算卖出的锡条有300斤左右。我最后一次盗窃锡条是在2016年6月12日左右。收购锡条的人没有问就直接收了,他应该知道我卖的这些锡条是偷来的,平常人是不会卖的。之所以要卖给四会那家废品站是因为陈某甲和陈乙他们两个去问过大旺附近的废品站,给的价格都不高,就四会那家废品站给的价格最高,陈某甲还带我去卖了一次,后来我带陈某丙去那里卖过锡条。我们盗窃锡块的有五个人,除了我以外还有陈乙、陈某丙、陈丁、陈某甲。陈乙,男,年约30岁,和我同村,在同一个车间上班,是一线员工,主要负责打铅丝。我是车床工,主要负责车端子。浇注锡条不是我的职责,是陈某甲安排我做的,如果我们要偷锡条他就让我去浇注锡条。陈某甲领料后就告诉我要打多少条,这个就是我们要拿的。后来陈某丙今年转了夜班,他那一份我们就照打,藏好后陈某丙上夜班的时候自己偷走。我是从2015年5月份开始盗窃锡条一直到被抓获。从2015年5月份到9月份,共5个月,每个月卖锡条的金额记不清楚了,平均下来每个月卖了1000元左右,价格40元每斤。(经公安机关出示)我的工资卡交易流水显示,2016年4月4日我存入6000元,这6000元是卖锡条的钱,其他卖得的钱用掉了;而3月份卖了二次,约4000元,价格40元每斤,每次卖了约50斤;5月份卖了2200元,价格43元每斤。6月卖了2200元,价格42.5元每斤;锡条主要是我来制作的,都是在中午下班,别人吃饭的时候,用的工具是车间内部经常使用的那种有两个方形模具的工具(这个模具容易操作),制作好后每个锡条重约3-4斤。(3)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我从2015年4月份至今一直都在理士电池厂二车间铅房做电池配电工作。我们从2015年6月份左右开始偷我们车间的贵金属锡条,大概一个星期盗窃2-3条,最后一次盗窃是2016年5月底,同伙有陈某甲、陈乙、陈丁、陈乙。我2015年4月份进厂就发现有人偷铅房里面的贵金属了,后来我也和他们一起参与实施了盗窃。二车间铅房一共有十几个人,工作分白某和夜班两班,我上夜班,陈某甲、陈乙、陈丁、陈乙等人上白某。我们车间的工作就是要把一大块锡块熔掉后做电池,在熔炉旁边有六个圆柱形的模具,将锡块熔好后,我们就用勺子将熔成水状的锡倒进模具里面,等它冷却成圆柱形长约15厘米,直径2-3厘米,重约一斤的黄白色锡条。其他同事下班走了,我就将锡条放口袋里拿出公司放到自己的出租屋,等攒到一定数量我就拿去卖。我们之间没有明确的分工,他们上白某的四人把属于他们的锡条偷偷放在车间角落的塑料筐内,下班后趁没有人就把锡条盗窃走,剩下的就留给我晚上偷走。我们没有谁固定负责销赃,有时大家轮流去销赃。刚开始我没有车用来去卖锡条,就搭陈乙的摩托车一起去四会的废品站卖锡条,后来大家都有车了就各自卖各自的。偷来的锡条都卖给了四会市一条公路边的废品店,废品店对面有一间加油站,废品店男老板年约60岁,店铺内还有一名年约50岁的女子,每斤锡条价格在33元-40元之间。第一次是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的样子,陈乙、陈乙、陈某甲一路从大旺去到四会的那条路,卖了600-700元,当时价格是陈乙和陈乙去问的,陈某甲给的我钱,之后我买摩托车之前我是让陈乙或陈乙帮我带去卖得,到8月份左右我就自己开摩托车去卖了。我看到过陈乙在车间里的人中午下班吃饭的时候,回车间去制作那些锡条。制作锡条的工具是车间内一个有两个方形槽的模具,制作好之后每个锡条重约4斤多。陈某甲,男,年约33岁,广西陆川县人,在理士电池厂做物料员;陈乙,男,年约27岁,广西陆川县人,负责车间车床工作;陈丁,男,年约28岁,广西陆川县人,负责车间的铅条;陈乙,男,年约35岁,广西陆川县人,负责车间的铅丝工作。我基本上每次都把卖锡条的钱都存进我的邮政储蓄卡了。我的邮政储蓄卡交易流水清单显示(经公安机关出示),2016年4月份至今我一共存入三笔钱,第一笔是2016年4月10日存入了3000元,这里面有800元是卖锡条的钱;第二笔是2016年4月21日存入了3700元,这里面有2200元是卖锡条的钱;第三笔是2016年4月29日存入了4300元,这里有2800元是卖锡条的钱。4月份之后我就卖过一次锡条,是5月中旬到6月初这段时间盗窃积累下来的,卖了约540元,大概有13斤。上述锡条都是陈某甲他们盗窃锡条时留给我的,我自己没有单独盗窃过。2016年4月份至今我卖锡条的价格平均是39元每斤,共约165斤,卖得赃款约6350元。3月1日存92000元,其中有2200元是卖锡条的钱,价格40元每斤,卖了约55斤;3月22日存了2000元,卖了800元,价格41元每斤。2015年5月25日存入2100元,其中700元是卖锡条的钱;6月份开始陈丁就和我们一起盗窃了,这次是7月份去卖的。7月3日存款5700元,其中700元是卖锡条的钱;9月2日存款5100元,其中1000元是7月3日后到9月2日后卖锡条累计的,价格40元每斤;10月12日存款1400元,是卖锡条的钱,价格38元每斤。10月份之后就没有盗窃了,因为那时候降价了,所以就没有盗窃了。(4)被告人陈丁的供述和辩解:我有盗窃大旺区理士电池厂的锡条的行为,和我一起盗窃还有陈乙、陈某甲、陈乙、陈某丙。陈乙是我的弟弟,男,年约28岁,和我同在二车间铅房工作,是车床工;陈某甲,男,年约30岁,是二车间铅房的班长,也是物料员;陈乙,男,年约30岁,是二车间铅房车床工,我是铅条工。我是从2015年6月份开始盗窃锡条的,我是铅房内打铅条的员工,就是打杂的。首先是陈某甲约3天领一次100斤左右的锡原料,陈乙就负责把原料熔解后用勺子将熔炉内熔掉的锡原料倒进模具,制成长条状的锡条,长约十几厘米,厚度约2厘米。他把我们要偷的锡条拿出来放到一个胶筐内,再把胶筐放在车间内车床旁边,藏好之后我们就照常工作,等到下班趁其他人不注意,我们就去把事先藏好的锡条拿走。我将锡条放在我工衣的裤子口袋,而后去浴室把工衣脱下换好平常穿的衣服,把锡条藏在裤袋里用上衣遮盖起来带出厂区。我先将锡条带回信宜村我自己租的房子里面,存到一定量我再拿去废品站卖掉。我们都是自己拿自己的那份去卖,不用分钱。我们应该是在同一个地方卖的,是陈某甲他们带我到废品站的。制作锡条的工具是用车间内一个有两个方形槽的那个模具制作的,制作好之后每个锡条约4斤多重。我们把锡条盗窃出厂的时间是在下班后十几分钟之后。2016年4月我卖了两次盗窃来的锡条,第一次卖了3500元,第二次卖了2000多元,5月份卖了一次锡条,和4月份合起来一共卖5100元,6月份卖了一次,就是被抓的前一天晚上(2016年6月15日),卖了3318元,这次是卖了79斤,每斤42元。卖得的这些钱都存入我的工资卡里了,6月份卖的钱没有存进去。我的工资卡账单显示(经公安机关出示),2016年4月11日我存入现金3500元,这是卖锡条的钱;2016年5月20日我存入现金5100元,这是我4月底和5月初卖锡条得到的钱。我从2016年4月底到被抓获期间一共卖了约12000元,平均价格是39元每斤,大概卖了300斤的锡条。3月17日卖了1400元,每斤39元左右的价格,卖了约36斤;3月24日卖了2000元,每斤约39元左右的价格,卖了约51斤。2015年6月到10月份,共5个月,这5个月的盗窃锡条平均每个月约1500元,共计7500元,平均约每斤40元,共约188斤。这些锡条全部卖给了我之前指认的那家废品站,因为其他的废品店不收那些锡。收锡条的废品站有一家三口,老头年约50、60岁,讲广东话,身高约160厘米,身材较瘦;他老婆年约50、60岁,讲广东话,身高约160厘米;他们有个女儿大概15、16岁的样子,每次我都是卖给那个老头,那个老头给我现金。2015年6月份锡条我是交给陈乙去卖,陈乙在第二天上班的时候给我钱,如果我去陈乙那里玩,陈乙就当天晚上给我卖锡条的钱。陈乙卖给了之前那个老头,这是陈乙带我去那个老头那里卖锡条的时候告诉我的。我是2015年10月份第一次去那个老头那里卖锡条的,和陈乙一起去,我分了190多元;第二次是在那次过了约一周左右,陈某甲带我去的,我也是分了约190元。2016年我就自己开摩托车装锡条去卖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乙、陈某丙、陈丁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乙、陈某丙、陈丁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应以审查查明为准。被告人陈某甲、陈乙、陈某丙、陈丁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陈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陈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陈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刑期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陈乙的刑期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陈某丙的刑期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被告人陈丁的刑期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五、责令被告人陈某甲侵占的锡条以价值人民币56036元、被告人陈乙侵占的锡条以价值人民币23243.68元、被告人陈某丙以侵占的锡条以价值人民币18354.95元、被告人陈丁以侵占的锡条价值人民币29037.96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给肇庆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关 韬审 判 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梁淑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静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