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8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冀某2、冀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1,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刘中根,王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8706号原告:冀某1,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原告:冀某2,女,201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法定代理人:冀某1(系原告冀某2之父),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原告:石春山,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原告:郭凤荣,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根,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现在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飞雪(系被告刘中根之妻),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壮族,住河南省信阳市。被告:王兴华,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龙(系被告王兴华之子),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27号金地大厦A3801、A3-101号底店。负责人:钱成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财,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冀某1、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诉被告刘中根、王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1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飞雪、被告王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龙仅参加2016年8月26日的庭审。被告刘中根、王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6年12月7日庭审,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1、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中根和王兴华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38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2478428元。2、判令人民财保公司和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冀某1、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刘中根和王兴华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42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262元,以上共计2478428元;2、判令人民财保公司和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0时3分,刘中根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经过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与爱博路交叉路口时,由于刘中根严重忽视交通安全,致使超载的车辆行驶中翻向石海梅乘坐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造成石海梅死亡。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刘中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某1、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认为,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北京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所有,北京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且已经注销,王兴华系该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公司和安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中根承认冀某1、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刘中根辩称,肇事车辆(车牌号:×××)是他购买的,该车辆与北京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存在挂靠关系,他每年向其交纳挂靠费等费用4500元。被告王兴华承认冀某1、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王兴华辩称,北京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于2014年将肇事车辆(车牌号:×××)卖给刘中根,一直没有过户,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明确约定签订协议到过户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与北京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没有关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认冀某1、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承认肇事车辆(车牌号:×××)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从事故认定书看,刘中根驾驶车辆超载是事故主要原因,按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0时3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与爱博路交叉路口处,许得祥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内乘石海梅、张静、孟凡秀)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时,适有刘中根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遇红灯通过路口,刘中根发现情况向左打方向躲闪,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将“金杯”车(车牌号:×××)前部压在车下,造成许得祥、石海梅死亡,刘中根、张静、孟凡秀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刘中根驾驶超载的车辆行驶中遇红灯通过路口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刘中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得祥、石海梅、张静、孟凡秀无责任。另查一,据肇事车辆(车牌号:×××)的行驶证记载,该车的所有人系北京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北京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兴华。北京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于2013年4月25日注销。另查二,肇事车辆(车牌号:×××)的实际所有人系刘中根。2014年8月20日,刘中根签订《汽车买卖协议》购买了肇事车辆(车牌号:×××)。据《汽车买卖协议》记载,卖方系北京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该车辆成交价为16万元,双方约定车辆交付后,由该车引起的一切风险由刘中根承担。《汽车买卖协议》上有北京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的盖章。另查三,肇事车辆(车牌号:×××)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车牌号:×××)在安华保险公司的投保人系内蒙古中地物流信息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系北京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王兴华系北京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1日,内蒙古中地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做出了以下书面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记载:“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记载:“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上述第二十七条进行了以下说明:“上述第(一)项中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可以增加保险费,加保‘不计免赔率险’扩展承保。而对于第(二)项中的绝对免赔率,不能通过增加保险费,加保‘不计免赔率险’扩展承保。”另查四,刘中根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4刑初6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中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另查五,受害人石海梅于1988年12月20日出生。冀某1与石海梅系夫妻关系,冀某2系冀某1与石海梅之女。石春山系石海梅之父,郭凤荣系石海梅之母,石春山与郭凤荣均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仅育有一女石海梅。另查六,许得祥之近亲属以及孟凡秀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张静未提起诉讼。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静软组织伤,伤情较轻。冀某1、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7900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2840元)、丧葬费4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8825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簿、死亡证明、劳动合同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刑初612号刑事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工伤证、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汽车买卖协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根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得祥、石海梅、张静、孟凡秀无责任,本院经依法审查后,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北京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虽已于2013年4月25日注销,但2014年8月20日王兴华仍以北京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的名义与刘中根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协议上有北京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的盖章,且刘中根一直持有北京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的行驶证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2016年3月肇事车辆(车牌号:×××)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时,被保险人系北京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而王兴华恰恰系北京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肇事车辆(车牌号:×××)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挂靠人名义上系已经注销的北京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实际上系王兴华,故冀某1、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请求由王兴华和刘中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车牌号:×××)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安华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许得祥、石海梅死亡,张静、孟凡秀受伤,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并为张静预留份额;不足的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理比例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王兴华与刘中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某1、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冀某1、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主张的丧葬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二十年为10571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系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6642元,故冀某1、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73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冀某1、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0元。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事发时肇事车辆(车牌号:×××)超载,保险合同中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安华保险公司也对该条款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应按照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刘中根、王兴华、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冀某1、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六万六千元(含五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冀某1、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经济损失五十三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王兴华与刘中根连带赔偿冀某1、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经济损失一百二十八万五千五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冀某1、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六百二十八元,由冀某1、冀某2、石春山、郭凤荣负担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刘中根、王兴华负担二万一千七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宏人民陪审员 李桂云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杨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