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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英与李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李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1348号原告王英,女,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李和,男,汉族,1949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王英诉被告李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6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在自家门前路过于我因琐事发生口角,李和用一根木棍怼我前胸几下,造成我胸部软组织挫伤。我与2017年1月16日至1月27日计12天在呼兰中医院住院治疗。我花费医疗费2,503.82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我6,000.00元,已经通过呼兰区公安局调解。故我来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4.74元,验伤费100.00元,伙食补贴费1,200.00元,护理费1,644.00元,误工费793.00元,交通费480.00元,合计6,621.74元。被告李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英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关系。证据二、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事实经过及调解未达成的事实。证据三、病历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王英病情。证据四、原告王英住院费费票据清单,证明医药费花销及住院天数。证据五、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验伤费用证据。被告李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王英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住院时间认定为2017年01月16日-2017年01月21日共计6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在自家门前路过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李和用一根木棍怼原告前胸几下,造成原告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至1月21日计6天在呼兰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02月0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呼兰区公安局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协议内容。故原告来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4.74元,验伤费100.00元,伙食补贴费1,200.00元,护理费1,644.00元,误工费793.00元,交通费480.00元,合计6,621.74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确定;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王英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花费48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4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6天×100天),护理费822.00元(137.00元×6天),误工费469.41元(28,556.00元×6天/365天),共计4,296.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和赔偿原告王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96.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佳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