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齐志强诉程晓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志强,程晓勇
案由
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384号原告:齐志强,男,1949年5月8日出生,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福臣,北安市赵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晓勇,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志强与被告程晓勇紧急避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赵光车站至赵光镇政府区间的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村村乐超市门前处时,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在巷道从东侧驶入主道并提前左转向,原告为防止两车直接相撞采取了紧急制动并急速向左侧转向,致使原告人车摔倒,造成人身损害。北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因当事人双方车辆未发生相撞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在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核磁共振检查,花检查费405.00元,后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股骨外裸骨挫伤、右膝内外侧韧带损伤”。住院16天,花医疗费41,315.38元。根据当事人申请,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2)、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3)、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4)、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被告驾驶车辆未取得驾驶资质,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办理落户牌照等相关手续。原告以被告没有驾驶执照车辆没有相关手续违法上道,上道后由辅道进入主道未注意观察,未过中心线提前左转向属违章驾驶,导致险情发生。原告因紧急避险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1,725.38元、(2)误工费21,717.00元(按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标准),(3)护理费22,080.00元(按2014年服务行业工资52,333.00元/年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按50.00元/天标准,包括护理人员共3人),(5)住院及鉴定往返交通费、住宿费2,412.00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2,780.00元,(7)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标准),(8)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合计200,699.6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也不是责任人。所以依法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身体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房屋产权证1份、营业执照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应享受城镇的标准给予赔偿;(2)、北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北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3份、现场照片7张。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违章驾驶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违章进入主道、被告没有牌照,原告是紧急避险受伤的。另外现场照片能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是2个座位装置,允许载人;(3)、诊断书1份、药费收据2张、药费清单5页、住院病志45页。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费用,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4)、体检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鉴定的费用,鉴定的结果是九级伤残等;(5)、原告检查及治疗的交通费票据360张1,800.00元、伤残鉴定的差旅费交通费票据4张包括伙食补助费、住勤费612.00元。证明原告治疗和检查所花的的交通费和伤残鉴定的差旅费。被告向法庭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有驾驶农用小四轮拖拉机的资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和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报案人说的话不是交警队认定的,原告断章取意,交警队的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没有像原告说的证明的问题,照片是交警部门采纳的第三方证据,两车没有相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治疗的过程是真实的,不认可的是原告的伤与被告方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必要合理的交通费才能给予保护,不合理的不能给予保护。原告通过现场照片中电动车上有2个座位装置用以证明该电动车允许载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驾驶证第一是后补办的,第二型号不对,不能驾驶肇事的农用小四轮拖拉机。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应当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9日11时许,原告齐志强驾驶电动车车上承载其女儿齐红梅在赵光车站至赵光镇政府区间的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村村乐超市门前处时,被告程小勇驾驶农用四轮车在巷道从东侧驶入主道,原告为防止两车直接相撞采取了紧急制动并急速向左侧转向,致使原告人车摔倒,造成人身受伤。北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因当事人双方车辆未发生相撞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在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核磁共振检查,花检查费405.00元,挂号费5.00元(庭审时漏举证,证据清单上有记载),后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股骨外裸骨挫伤、右膝内外侧韧带损伤”。住院16天,花医疗费41,315.38元。根据当事人申请,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2)、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3)、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4)、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有驾驶资质,所驾驶的车辆有牌照等相关手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有驾驶农用小四轮拖拉机的资质。被告在庭审中被询问原告是否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陈述“我不知道,他倒地后我才看到的,在我车的南侧”,从被告的陈述中反映出其没有尽到“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安全注意及违反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交通规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记载了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没有行驶到中心线即左转向,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交通规则。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遇到险情时采取左转向避险,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交通规则。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1,725.38元、(2)误工费21,717.00元(按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标准),(3)护理费22,080.00元(按2014年服务行业工资52,333.00元/年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按50.00元/天标准,包括护理人员共3人),(5)住院及鉴定往返交通费、住宿费2,412.00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2,780.00元,(7)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标准),(8)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合计200,699.6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带人”,原、被告发生交通险情的地点不在上述规定范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被告没有驾驶资质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并且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过道路中心线提前左转向即未实行右侧通行。被告的上述行为均系过错行为,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遇到险情时采取左转向避险,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交通规则,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与被告造成险情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该人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因紧急避险措施不当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按30%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主张挂号费5.00元因庭审时没有举证,故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伙食补助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保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41,720.38元、误工费21,717.00元(按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标准)、护理费22,080.00元(按2014年服务行业工资52,333.00元/年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按50.00元/天标准,1人,17天)、住院及鉴定往返交通费、住宿费2,412.00元、鉴定检查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标准)、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189,295.38元的30%,即56,788.6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58,788.6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50元由被告负担1,469.72元、由原告负担2,840.78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负担810.00元、由原告负担1,8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贵人民陪审员 董立娜人民陪审员 和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