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4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聂天宝与李道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天宝,李道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645号原告:聂天宝,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李道虎,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聂天宝诉被告李道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道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讼称:2016年6月份开始,经朋友介绍,李道虎为我办理出国劳务,去韩国。一直到2017年过春节也没能把介绍出国。中间收取我介绍费一万四千元,说过十多天左右就可以去韩国,我就从广东工厂辞工回家等待。但一直没有能出国。过完年我让他退我劳务费,到现在才退了4000元,其余没有退还。因为我出国劳务这事,我媳妇和我天天吵架。我全家受到的精神伤害特别大。我女儿本身学习非常好,目标是清华、北大,也因此事得了焦虑、抑郁。过完年,媳妇也与我离婚了。请求法院判李道虎退还收取我的出国劳务介绍费、务工费、利息以及因此带来的精神伤害损失、离婚损失、小孩抑郁损失等共30000元。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聂天宝因欲出国做劳务经张孬介绍认识了代为办理出国劳务事宜的被告李道虎。李道虎告诉原告他可以为原告办理去韩国做劳务的出国务工手续,但原告必须给付被告出国劳务中介费用。原告因此委托被告李道虎办理去韩国劳务输出的出国劳务手续。2016年6月13日,原告交给被告3000元出国予交代签费;2016年7月2日,被告又收取原告去韩国代办机票及费用10000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又让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其支付1000元。在被告收取原告上述共计14000元后,被告告诉原告过十天左右就可以去韩国务工了。在原、被告约定的时间期满后,被告没有能为原告办理到韩国做劳务的事宜,原告遂找被告要求其退还中介费用14000元,但被告支退还给了原告4000元,下余10000元没有退还。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诉来我院,请求法院判李道虎退还收取我的出国劳务介绍费、务工费、利息以及因此带来的精神伤害损失、离婚损失、小孩抑郁损失等共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一张、收条一张、向李道虎转帐银行凭证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聂天宝为出国做劳务,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并委托被告李道虎为其办理去韩国务工的手续,双方约定办理的时间。在原、被告委托事项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14000元费用,但被告没能按时完成原告的委托事务。因此,被告李道虎在办理受托事项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费用损失14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予付的费用时,被告退还给了原告4000元。所以,被告还应当退还给原告已支付费用中的下余1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该1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务工费、利息以及因此带来的精神伤害损失、离婚损失、小孩抑郁损失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道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聂天宝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道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军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