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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为华与张X、张X1、张洪、张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张洪,张宇航,张X1,杨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定全,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定全,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航,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定全,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1,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定全,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为华,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旭燕,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X、张X1、张洪、张宇航因与被上诉人杨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02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张洪以及张X、张X1、张洪、张宇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被上诉人杨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X、张X1、张洪、张宇航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X、张X1向被上诉人杨为华支付“房产跌价损失7万元”及“利息3万元”不当。1、违约损害赔偿发生在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具有补偿性质,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或填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X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以死相逼的情形下签订的,虽然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乙方未按约向甲方偿付债务连续超过两个月,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对双方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约定的房展跌价7万元损失及3万元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张X签协议时已经提前断定该房产将来必定会发生跌价且金额为7万元及3万元利息损失。原审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张X还款至2016年4月,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时,张X因无实际履行能力逾期还款,金额为3万元,逾期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不可能产生高达逾期本金3倍以上的损失。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张X、张X1承担7万元损失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诉请主张利息损失3万元金额过高,应予调减,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3万元利息损失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约定的额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张X均按照约定按月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1万元,共计3万元。自2016年4月起张X未按约偿还4、5、6月份每月1万元,共计3万元欠款。鉴于张X逾期还款金额只有3万元,且逾期时间短,因其违约行为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仅为逾期还款3万元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3万元利息损失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调减。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上诉人张X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二、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生效后,抵偿债务即告消灭,房屋权属关系和房产风险均已转移给被上诉人。张X逾期还款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产生房产跌价损失,被上诉人退房系因其个人原因,因其主动退房产生的退房违约金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全部承担。综上,上诉人张X认可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且自愿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但张X违约行为并未实际给被上诉人造成房产跌价7万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张X逾期还款金额3万元,逾期时间较短,约定的利息损失3万元过分高于实际损害,应予调减。被上诉人杨为华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签协议时约定的房产跌价赔偿损失7万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到违约时刚好7万元与事实不符。张X与杨为华书面约定时用于抵债的房屋已经跌价了,即房产跌价在前,书面约定在后。二、上诉人认为主张利息3万元明显过高理由不成立,开始还款的本金为85万元的利息,上诉人连续拖欠几个月的利息共计7.1万元。现在上诉人应付的利息总额才3万元,远远达不到应付的利息7.1万元。三、上诉人认为以房抵债协议生效后房屋权属关系和房产风险均已转移给被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以房抵债是该房产按房产开发公司的标价已经跌价8万元,但上诉人已无其他途径再偿还现金,只好拿回一点算一点,其次因该房产无法过户,是上诉人张X的儿子张翰去退的房,被上诉人只拿到现金29万元,房产的风险也好损失也好就不在被上诉人身上,损失8万元已经是不可更改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损失7万元、利息3万元及逾期利息2.72万元;2、被告张洪、张宇航、张X1对张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杨为华(甲方)与被告张X(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了甲乙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乙方共向甲方借款85万元,乙方已向甲方偿还借款20万元,乙方尚欠甲方65万元债务尚未清偿。经双方自愿协商,乙方用其子张瀚领地国际公馆2-1-2501的房产一套(价值35万元)及乙方本人所有的领地国际公馆项目A183车位(价值9万元)抵偿甲方债务45万元。同日,原告杨为华(甲方)与被告张X(乙方)、保证人张洪、张宇航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了因乙方向甲方借款形成20万元的债务,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向甲方偿付借款债务1万元至付清之日止;乙方未按约向甲方偿付债务连续超过两个月,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就剩余款项一次性向乙方提出权利主张,并有权要求乙方对双方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约定的房产跌价7万元损失及3万元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依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张违约损失(房产跌价损失及利息损失);保证人对乙方的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张X与张X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X月X日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领款单、收款收据等以证明领地国际公馆2-1-2501的房产一套(价值35万元)退房退款29万元,并陈述领地国际公馆项目A1X车位(价值9万元)也搁置未作处理;原告还陈述《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3万元包含了2016年4月、5月及违约之后的利息。双方均认可达成2015年6月3日《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张X向原告还款10万元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为华与张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张X出具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为证,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张X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张X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归还无异议,故对此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书》以证明若被告张X未按约向其偿付债务连续超过两个月即视为违约,其有权就剩余款项一次性提出权利主张,并有权要求张X对双方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约定的房产跌价7万元损失及3万元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张X赔偿其“房产跌价7万元损失”及“3万元的利息”是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可预见到的利益损失,且在履行“以房抵债”过程中也实际发生了损失,故被告反驳称“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过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支付其损失7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了逾期利息2.72万元,但其陈述《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3万元已经“包含了2016年4月、5月及违约之后的利息”,原告的此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故对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洪、张宇航的责任问题:张洪、张宇航在《还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与原告杨为华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杨为华要求被告张洪、张宇航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洪、张宇航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X追偿的权利。关于被告张X1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张X向原告的借款产生于其与张X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X1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其应与被告张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张X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为华借款本金10万元、损失7万元及利息3万元,共计20万元;二、被告张洪、张宇航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6228元,由被告张X、张X1、张洪、张宇航负承担5482元,由原告杨为华承担746元。二审中,上诉人张X提供了两份杨为华出具的《委托函》拟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退房款,且被上诉人自愿承担退房和退车位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杨为华认可该两份《委托函》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是被动一方,为了拿钱还其他人,是被迫签的,不是杨为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是设定了前提性条件的,前提条件是对方要履行20万元还款协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委托函》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张X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还款的事,通过协商对方同意还款时间延期的情况。李某陈述:具体情况不了解,只清楚他们为了债权债务找我协调过,他们在还款上存在异议,去年的时候,杨为华说找不到张X让我出面找张X,找到张X后,在我家里进行的协调,张X当时确实还不起,当时杨为华就说将张X带到澳洲去,让她慢慢打工还。被上诉人杨为华证言是真实的,确实是张X还不起我才找证人去找张X进行协调。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就暂缓还款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杨为华于2015年8月13日向张X出具两份《委托函》,其中一份《委托函》载明:本人与于2015年6月3日与你签订了一份关于清偿你与我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你本应将登记在你儿子张瀚名下的领地国际馆2-1-2501房产过户在我儿子夏雨杨的名下以抵偿其债务。现鉴于本人家庭的实际情况,本人决定,并函告于你,前述房产请你不再过户在我儿子夏雨杨的名下,并请你以你儿子张瀚的名义将该房产退还给开发商,有关退还房款的多少方面的问题,由我与开发商具体协商,若开发商返还的购房款不足350000元,不足部分由我本人承担,我与你之间的债权债务仍归于消灭。同时委托你儿子张瀚以其名义收取退房款后转付于我即可。另一份《委托函》载明:本人与于2015年6月3日与你签订了一份关于清偿你与我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你本应将登记在张X名下的领地国际馆项目A183车位过户在我儿子夏雨杨的名下以抵偿其债务。现鉴于本人家庭的实际情况,本人决定并函告于你,前述车位请你不再过户在我儿子夏雨杨的名下,并请你将该车位退还给开发商,有关退还车位款的多少方面的问题由我与开发商具体协商,若开发商返还的车位款不足人民币90000元,不足部分由我本人承担,我与你之间的债权债务仍归于消灭,退还的车位款请领地转入杨为华银行账户。2015年6月3日所签协议有效。二审庭审后,杨为华申请撤回对张洪的起诉,张X、张X1、张洪、张宇航对杨为华撤回对张洪的起诉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两份《委托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房产跌价损失7万元、利息损失3万元如何认定。张X未按双方《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债务连续超过两个月构成违约。根据双方《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杨为华有权就剩余款项一次性向张X提出权利主张,并有权要求张X对双方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约定的房产跌价7万元损失及3万元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张X虽然未按约定偿还债务连续超过两个月构成违约,但其违约行为并未造成房产跌价损失7万元,且根据杨为华2015年8月13日向张X出具的《委托函》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领地国际公馆X-X-X房产退房是因杨为华的原因产生,退房款不足350000元的部分由杨为华自己承担。即杨为华自愿承担双方房产抵债的房产跌价损失。因此,杨为华主张张X承担房产跌价损失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张X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导致杨为华利息损失,且杨为华陈述《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3万元包含了2016年4月、5月及违约之后的利息。故一审法院支持该3万元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张X1、张洪、张宇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致使对房产跌价损失认定不当。且二审中杨为华撤回对张洪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权利的处分,且其他诉讼参与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X、张X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杨为华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13万元;三、上诉人张宇航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杨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6228元,由上诉人张X、张X1、张洪、张宇航负担3600元,由杨为华负担2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X、张X1、张洪、张宇航负担1300元,杨为华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图亮审 判 员  李 荣代理审判员  李逾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